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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李可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可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聊城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西首名人苑*号楼*户。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忠波,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可增,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太平洋财保聊城支公司与被告李可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被告李可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23时30分,被告李可增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鲁P×××××号车沿茌平县龙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壕村西时,与顺行谷士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谷士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李可增系无证驾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谷士亮的家属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肇事车在原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茌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1700元。原告公司已于判决书下达后将赔偿款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早在2004年就已经考取驾驶证,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未按时审证,这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处理,不能认定答辩人无驾驶资格。驾驶员在通过资格考试取得驾驶证之后即具有了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的资格,而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相关拒赔条款的本意,是因为某种情况下的承保车辆危险性增加。驾驶证脱审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会造成车辆危险性的增加。因此,答辩人认为保险公司的追偿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23时30分,被告李可增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鲁P×××××号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茌平县龙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壕村西时,与顺行谷士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谷士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可增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后认定:李可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可增提交的于2004年10月22日领取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372524198302163259,准驾车型为B,有效期2004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驾驶证审验至2005年11月。经向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该驾驶证无信息。事故发生后,谷士亮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茌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洋财保聊城支公司赔偿谷士亮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1700元。判决后,太平洋财保聊城支公司的上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3年1月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济南英雄山支行的账户16×××00向茌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的84×××13账户支付赔偿款1217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主张曾取得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资格,但通过在相关部门查询被告所提交的驾驶证,没有查到该驾驶证的相关信息;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本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被告李可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无证驾驶。被告李可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应认定其当时为无证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肇事车所投交强险的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害人进行了理赔,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1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可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2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李可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顺审 判 员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