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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秦荣章与被告沈惠、王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荣章,沈惠,王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秦荣章。被告沈惠。被告王一平(被告沈惠丈夫)。原告秦荣章与被告沈惠、王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业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荣章、被告沈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惠、王一平以承包大胜林场山岭种植速丰桉资金紧缺为由,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457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1日一次还清借款;逾期每天罚违约金3%;以被告种植的速丰桉和家庭全部财产作抵押。到期后,被告分文不还,被告遂立写“限条”给原告,被告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原告,并限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被告除支付4800元利息外,本金及尚欠利息没有偿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沈惠、王一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5700元及利息17004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174840元,扣除已支付4800元外尚欠利息170040元,此后利息续计至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45700元的事实;2、《限条》1份,证明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再次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标准的事实。3、原告居民身份证,4、被告王一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沈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均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沈惠、王一平书面答辩称,被告借原告本金是62000元,不是1457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限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被告愿意归还本金62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给原告,并待被告种植的速丰桉采伐后清偿债务给原告。被告沈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8月1日借条样本1份,2、2006年3月10日借条复印件1份,均证明借款关系不真实;3、2012年4月11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强迫被告交出买房票据的事实。被告王一平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叫原告写作为样本用的,并不是原告强迫被告立写借条;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原告写的,但原告没有强迫被告交出买房票据。被告沈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对证据3、4、5被告沈惠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始书证,证据3、4、5是有关国家职能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这些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有效。被告提供的1、3没反映出原告存在强迫被告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沈惠、王一平以种植速丰桉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秦荣章借现金人民币1457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1日一次还清借款,逾期每天罚违约金3%,并以被告种植的速丰桉树及家庭全部财产作抵押。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2012年7月11日,被告立写《限条》1份交原告收执,限条内容:“我们于2009年8月1日借到秦荣章现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已超期限,请原谅,自愿以借款之日起按每月按百分之二点五利率计息,再限期至2012年12月30日本息还清。特立此据,借款:沈惠、王一平,2012年7月11日生效”。之后,被告支付利息共6800元给原告,本金及余欠利息两被告没有偿付给原告,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45700元中是否包含有利息;3、被告立写的《借条》、《限条》是怎样得来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荣章主张被告沈惠、王一平欠其借款本金1457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有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条》和《限条》证实,该书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证据,应当确认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沈惠、王一平没有按《限条》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属于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本案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已支付利息6800元应从中减去。关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本金是62000元,而不是1457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限条》是在原告强迫下立写的等,没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对此辩解予以否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惠、王一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5700元给原告秦荣章;二、被告沈惠、王一平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秦荣章(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457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的6800元应从中抵减)。案件受理费301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3438元由被告沈惠、王一平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业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