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行审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李耀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仑行审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根苗。被执行人李耀珠。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甬仑工商处字(20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2011年6月底起至当年暑假结束、2012年7月初至2012年8月20日擅自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水产养殖场渔丰弄6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截至2012年8月20日被查获时止,违法经营额因未记账而无法计算。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规定,构成了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仅交纳罚款3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李耀珠的剩余罚款97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乐国伦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哲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