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735号张传远诉李宏明、雷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远,李宏明,雷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张传远委托代理人蒙玉宗委托代理人谢东华被告李宏明被告雷冬霞原告张传远诉被告李宏明、雷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远的委托���理人蒙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明、雷冬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远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叁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逾期违约金每天1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肆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按每月5%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壹万元;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明与被告雷冬霞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传远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宏明的身份。被告李宏明、雷冬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李宏明、雷冬霞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宏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张传远乙方:李宏明甲、乙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三、借款利息为5%。四、乙方须逾期还款的,乙方可提前1天与甲方协商,是否同意乙方逾期还款由���方决定,否则,乙方每逾期1日须付违约金100元。五、乙方逾期还款超过2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全额归还余下借款及利息。六、借款期间,乙方愿意将甲方的(空白)质(抵)押给甲方,如乙方不按协议履行,甲方有权变卖、拍卖乙方的质(抵)押物,质(抵)押期间乙方将质(抵)押的所有证据原件交由甲方保管。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传远。时间:2012.7.17。乙方:李宏明。时间:2012.7.17。”原告张传远、被告李宏明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宏明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宏明与被告雷冬霞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动资金贷款一年期的年利率分别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为6.4%、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为6.15%。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宏明、雷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宏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明在与被告雷冬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雷冬霞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认被告李宏明欠原告的借款属被告李宏明、雷冬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雷冬霞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已超过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仅支持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逾期1日须付违约金100元/天”,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至今即2013年10月24日,共逾期372天,则违约金为37200元(100元/天×372天),已超过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10168元(40000元×(6.15%÷360天)×372天×4倍],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在法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明归还原告张传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李宏明支付原告张传远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宏明支付原告张传远违约金10000元;四、被告雷冬霞对上诉第一、二、三项义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传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宏明、雷冬霞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