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扣珍与被告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扣珍,王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71号原告蔡扣珍,女,1963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志华,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蔡扣珍与被告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扣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扣珍诉称,被告王志华曾向其借款315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王志华立即归还借款。被告王志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扣珍与被告王志华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0日,王志华向蔡扣珍借款10000元;同年8月26日,王志华又向蔡扣珍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29日,王志华再次向蔡扣珍借款11500元。上述借款,王志华均于借款当分别向蔡扣珍出具了借条。但此后王志华一直未归还借款。2013年6月,蔡扣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王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庭审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华向原告蔡扣珍分三次借款共计315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蔡扣珍要求王志华归还借款3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华欠原告蔡扣珍借款3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王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靳景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