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5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凯与黄继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黄继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203号原告黄凯。被告黄继珲。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凯与被告黄继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被告黄继珲委托代理人席贯明、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各出资13万元,合伙购买豪沃牌重型汽车豫A×××××号车一辆,2013年5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就把该车以20万元的价格私自卖给了湖南省临湘市江南镇四合村七组的洪喜青,且不退还原告卖车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车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的利息2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将车卖掉了,但车款不是20万元,而是18.8万元。2、车卖完之后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9万元的欠条,约定一年后还钱,欠条交给原告的父亲了。3、车辆的挂靠公司是河南威方渣土有限公司,当时在该公司有押金(保证金)1万元,这1万元原告已经领走了。4、被告单独给双方雇用的司机发了工资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一辆车,两人五五分成。2、汽车挂靠协议书、车辆照片、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经营的车辆的基本情况。3、车管所出具的车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出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若原告庭后再提交原件被告方也不予质证。原告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所有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相应的原件加以核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卖车所得车款是18.8万元。原告对该协议书不予质证,但认为车款的具体数额应由被告举证。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原件,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各出资13万元合伙购买豪沃牌重型载重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该车辆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需费用(包括加油、车辆维修、保养及其他)由二人共同承担,所得利润由二人五五分成。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协议书,将豫A×××××号车挂靠在该公司进行经营。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李宇飞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豫A×××××号车以18.8万元的价格卖与李宇飞,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后原告将该车在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的挂靠押金(保证金)1万元领走。庭审中原告认可车辆出卖之后是被告给司机结清了工资,但具体数额原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共同经营,且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因合作协议约定经营收益五五分成,故车辆出卖后扣除成本和相关费用后,所得价款应由原、被告二人各分得50%。原告要求被告就出卖车辆所得价款进行举证,被告所提交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能够证明车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卖车价款为18.8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司机的工资,因原告对被告给司机结算工资一事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司机工资为6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从挂靠公司领取了保证金1万元,卖车所得价款为18.8万元,故原、被告经营该车的共同收益为19.8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司机的工资6000元,下余的19.2万元应由原告分得50%,即9.6万元,现原告已实际占有1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6万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继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凯车款八万六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七十元,原告黄凯负担一百七十元,被告黄继珲负担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铭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