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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储银定与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银定,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储银定。委托代理人陈小锋、廖洪耿。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511号。法定代表人林秀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仙。原告储银定为与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凤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银定起诉称:1997年5月原告被被告招聘为企业普工,后转为铰孔工人;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双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从原告在1997年开始至2012年10月前被告都没有给原告进行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社会养老保险,但被告都予以拒绝;直到2012年10月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16年的时间里,被告从来没有为原告发放过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12日,原告就社会养老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仲裁的结果明显违反我国法律。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补缴原告在其企业工作时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从1997年起到2012年止);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33600元;3、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储银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员工证及培训合格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1997年就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四,人员基本信息一份、参保信息二份,以证明被告从2001年开始仅替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证据五,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其查明的事实中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份才替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来被告处工作的时候被告都有跟原告签订合同。2006年可以补缴5年社保时,被告就发出通知,但原告一直没有提出缴纳社保要求;被告当时还提出员工如果钱不够的话还可以预借,但原告始终没有提出。2012年7月被告又通知原告办理社保;因原告没有提出不同意,故被告于同年12月份给原告缴纳了社保费用。2013年3月10日原告打电话说辞职,她说孙子大了,自己年纪也大了。被告就让原告过来办离职手续。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储银定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储银定于1997年2月24日应聘到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上班,刚开始从事普工工作,后从事铰孔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没有替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才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3年1月,被告老厂车间全部搬迁至经济开发区总部。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开始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6月28日作出瑞劳仲案字(2013)第162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2、原告在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自述“被申请人老厂搬到东山这边,年龄大了上班不方便,跟公司负责人说过不干了;叫被申请人把我前面的养老保险补缴起来,之后不做了也就不用交了”,瑞安市仲裁委据此认定原告以路途远、年龄大了、上班不方便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出社会养老保险也不用再缴纳。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储银定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3月10日开始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应视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0日解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替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在用工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在2013年3月14日才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2013年3月14日之前的民事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结合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才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由于原告在瑞安市仲裁委庭审时自认因“年龄大了上班不方便”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予以确认;现原告又以被告未替其缴纳社会保养保险费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储银定与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原告储银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三、驳回原告储银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