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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群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群连,游滔,陈寿荣,上海辉晗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群连,女,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游滔,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寿荣,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上海辉晗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群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刘群连、游滔、陈寿荣、上海辉晗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辉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群连、游滔、陈寿荣、辉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刘群连、陈寿荣、游滔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适用于联保体成员在最高额授信额度内借款,每笔借款时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寿荣、刘群连、游滔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授信,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陈寿荣、游滔均对被告刘群连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1年8月5日,被告刘群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群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确定为年利率8.5936%,合同贷款利率不变;原告对被告刘群连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合同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若被告刘群连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群连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群连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因被告刘群连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刘群连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辉晗公司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辉晗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但被告刘群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刘群连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截至2013年1月18日的利息33,658.27元、逾期利息80,917.58元,以及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群连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2,291元;3、依法判令被告游滔、陈寿荣、辉晗公司对被告刘群连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群连、游滔、陈寿荣、辉晗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刘群连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关系,被告陈寿荣、游滔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群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保证合同》,被告辉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证明本案的诉请金额的计算明细以及被告的逾期情况;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费。被告刘群连、游滔、陈寿荣、辉晗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刘群连、游滔、陈寿荣、辉晗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群连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未归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14,575.8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群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寿荣、游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辉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刘群连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寿荣、游滔、辉晗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刘群连、陈寿荣、游滔、辉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群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刘群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月18日的利息33,658.27元、逾期利息80,917.58元;三、被告刘群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与被告刘群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刘群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2,291元;五、被告游滔、陈寿荣、上海辉晗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游滔、陈寿荣、上海辉晗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群连追偿。案件受理费32,3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934元,由被告刘群连、游滔、陈寿荣、上海辉晗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