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连生、谭维路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生,谭维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生,男。1994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因病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向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维路,男。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生、谭维路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枫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生及其辩护人金向煜,被告人谭维路及其辩护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谭维路根据徐明文的安排,从本市“辰坤干线”货运部领取了徐邮寄给其的装有冰毒的包裹后,将冰毒送至被告人张连生的住处交给张贩卖。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连生在本市雨花台区振兴路111号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田某贩卖毒品冰毒0.952克。被告人张连生完成交易后欲返回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谭维路在张连生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张连生住处查获了谭维路当日送来的毒品冰毒共计7袋,净重依次为24.000克、23.995克、23.964克、24.015克、23.999克、24.019克、24.010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张连生的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94克,大麻3.171克;从被告人谭维路的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4.474克,大麻3.471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连生、谭维路的供述和辩解;李某、田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鉴定书。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连生、谭维路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连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谭维路没有异议;被告人张连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连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维路送毒品到张连生住处后没有离开、张连生没有向被告人谭维路交付毒资,指控张连生贩卖该部分毒品(168.002克)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连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连生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张连生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维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维路系从犯;被告人谭维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谭维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徐明文(另案处理)分别与被告人谭维路、张连生约定,徐从广东通过快递将毒品寄至本市,由谭收件后送给下家张连生。2013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谭维路按约定从本市“辰坤干线”货运部领取了徐邮寄过来的装有冰毒的包裹后,被告人张连生开车带谭维路至其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振兴路111号2幢2单元1007室的住处,张对谭所送的冰毒进行分装。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连生在其住处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田某贩卖毒品冰毒0.952克,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抓获了被告人谭维路并查获了谭维路当日送来的毒品冰毒共计7袋,净重依次为24.000克、23.995克、23.964克、24.015克、23.999克、24.019克、24.010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张连生的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94克,大麻3.171克;从被告人谭维路的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4.474克,大麻3.47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连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7日13时许,徐明文打电话给其说,他有6、7盎司的冰毒让其帮他销一下,其与徐谈好当时不给钱,卖完了再付款,其留一点提成。徐明文就让他的马仔谭维路送货,其借了朋友的黄色夏利车到红太阳去接谭维路,后直接把他接到其家中,当时其女朋友李某还有其一位朋友孙某都在家,其与谭维路就当着2人的面分货,把大袋子分成小袋子,用电子秤秤的。14时许,其接到田甜的电话,她要购买人民币(下同)500元的冰毒,其就从家里拿了大约1克的冰毒下楼,在其家楼后面冰毒给了田甜,她给了500元,后其在往家走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吸食冰毒,但没有人在其家吸食过冰毒。其以前没有向田甜贩卖过毒品。谭维路以前没有向其送过毒品。其的手机号码为:139××××4489。徐明文的手机号码为:1835181****。2.被告人谭维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份证实,给候2012年12月初,徐明文打电话给其,他要从广东买毒品到南京卖,让其帮他送货,赚到钱不会亏待其,其答应了。其只负责送货,买家和货均是徐明文联系好,买家付给其的钱其及时转给徐明文,每次的账单其都留着,一共10多张。其给张连生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张连生开车把其从南京板桥红太阳接到他家,那一次送了20-30克的冰毒,徐与张谈好的,张没有付给其钱。第二次是同月17日,徐明文打电话给其,让其到大桥南路辰坤干线货运部拿一个装有冰毒的包裹到红太阳装饰城,把冰毒送给张连生,这次大概有100多克。张连生接其一起到了他家,当着其的面把包裹打开,里面是毒品,张连生跟徐明文讲好暂时不给钱,张让其帮忙将毒品分包;分装好毒品后,其在张连生家吃了面条,张连生接到一个电话后说有事出去一下,让其在他家等一会,后公安机关在他家把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及大麻等毒品。其的手机号码为:137××××0010。徐明文的手机号码为:1835181****和180××××0002。3.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四次从张连生处购买毒品。其中,2012年12月先后两次在金叶花园门口张连生的汽车上各买了300元的冰毒;2013年1月15日晚上在西善花苑小区一网吧门口买了500元的冰毒;2013年1月17日下午14时许,其从张连生处购买了500元的冰毒,所购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其的手机号码为:130××××3317。4.证人李某(张连生女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7日12点40分许,张连生带谭维路回家,谭维路带来了冰毒,谭维路在其家吃了面条,后张连生接到一名女子的电话出去了,其看到卧室电脑桌上摆着七、八袋冰毒。以前谭维路和徐明文来过张连生家一次。张连生平时发发小包子。和他在一起的时候,经常听见有人打电话要货,他就去送货。5.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张连生家中看见很多装冰毒的小袋,其怀疑张连生在贩卖毒品。2013年1月17日中午其在张连生住处看到他家床头柜上有冰毒,就进行了吸食,当时张不在家。后来张连生带了谭维路回家。公安机关来抓人时其看到张家卧室床头边电脑桌上有几袋冰毒。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月多次在张连生家中吸食冰毒;其知道张连生处可以买到冰毒;2013年1月17日其找张连生就是想买点冰毒。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南京市雨花台区振兴路111号2单元1007室张连生住处进行搜查,查获7袋白色晶体、1袋粉末状晶体、1小袋白色粉末状物、1小袋青色粉末状物、1袋红色药丸状物、1袋灰色粉末状晶体、1袋青灰色物体、一小袋暗红色物、一盒烟丝状物。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3)16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上述7袋白色晶体依次净重24.000克、23.995克、23.964克、24.015克、23.999克、24.019克、24.010克,1袋粉末状晶体净重0.115克,1小袋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954克,1小袋青色粉末状物净重0.422克,1袋红色药丸状物净重0.267克,1袋灰色粉末状晶体净重0.336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青灰色物体净重1.373克,一小袋暗红色物净重0.058克,一盒烟丝状物净重1.740克,皆检出大麻成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谭维路人身进行搜查,查获一袋白色块状物(鉴定中被分为三袋)、一袋白色块状物、一袋白色粉末状晶体,两小袋烟丝状物体(大袋暗红色、小袋青色),2小袋药丸状物体:一袋装2颗红色药丸,3颗绿色药丸,另一袋装有1颗红色药丸状物。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3)16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上述1小袋白色块状晶体净重5.006克,1小袋白色块状晶体净重2.694克,1小袋白色块状晶体净重19.608克,1小袋白色块状晶体净重5.822克,1小袋白色粉末状晶体净重0.737克,1小袋青色粉末净重0.153克,5颗红色、绿色药丸状物共净重0.346克,1颗红色药丸状物净重0.10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袋暗红色粉末净重3.471克,皆检出大麻成分。南京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田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1袋。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3)16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田某处查获的1小袋白色粉末状晶体净重0.9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3)133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3)169号物证鉴定书中的1-7号、16-17号、25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9.0%。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谭维路处扣押了工商银行交易单12张、辰坤干线的货运单1份。辰坤干线货运单证实,徐明文于2013年1月15日在广东东莞向南京的谭维路邮寄了一份包裹,货物名称:衣服。工商银行交易单及徐明文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8376)证实,谭维路在2013年1月8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向徐明文号码为×××8376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入4000元、10000元、3500元、3000元、8000元、6000元、7000元。9.其他证据(1)被告人张连生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连生在2013年1月17日与谭维路、徐明文、田某等人有过通话。(2)被告人谭维路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谭维路在2013年1月15日、16日、17日和张连生、徐明文有频繁通话。(3)被告人谭维路手机信息照片证实,其在案发前几天与张连生、小雨、方本荣均有短信联系,内容涉及毒品交易。(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物证鉴定室(雨)公物(鉴)字(2013)00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连生、谭维路、证人余某、孙某、李某尿样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5)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不宜收押通知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张连生的前科情况及2008年1月张连生因犯盗窃罪被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当时因消化道异物,未执行刑罚。(6)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连生、谭维路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维路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连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1.048克、大麻3.171克;被告人谭维路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2.476克、大麻3.471克。被告人张连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连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维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张连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维路送毒品至张连生住处后没有离开、张连生没有向谭维路交付毒资,指控张连生贩卖该部分毒品(168.002克)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连生在公安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采用“先拿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从徐明文处购买168.0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赚钱的事实,该部分毒品已按照约定由谭维路送至张的住处并进行了分装;其的相关供述与被告人谭维路的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连生与谭维路、徐明文的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维路送168.0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张住处后没有离开及张连生根据与徐明文事先达成的交易习惯没有当场交付毒资,并不影响对张连生贩卖该部分毒品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张连生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连生的辩护人提出张连生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连生在审判期间拒不承认贩卖168.0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谭维路的辩护人提出,谭维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维路明知是毒品仍积极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谭维路的辩护人提出,谭维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连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未执行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谭维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8年1月17日止)。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代理审判员  钱偶芳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筱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