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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涛与上海勇安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上海勇安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295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梁绍淳,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晨,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勇安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委托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茹,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与被告上海勇安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勇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梁绍淳,被告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太贵、陈明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原告工作单位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管理的停车场之间订有停车协议,原告的停车证尚在办理中。2012年2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于陆家嘴软件园(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号)外场车辆管理处停好车辆后,被告员工韩品果上前表示原告未办理停车证此处不能停车,且不听原告解释即动手打原告,后又有多位被告员工上前参与,致原告右前臂孟氏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60.97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42元、误工费59,875元(8,023元/月×7个月+年终全勤奖损失3,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6,833.97元。被告勇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韩品果系被告公司员工,但本案纠纷并非如原告所述停车后就遭被告保安殴打。2011年12月,之前的软件园物业公司已经通知园区内的各单位办理新的停车证,进行统一管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接手园区内的车辆停放工作。同年1月,原告并没有申请停车证,每次停车也不支付停车费。2012年2月2日,因原告随意停放车辆,物业公司在其车上贴放了告示,原告将告示撕掉后打印了一张“无耻物业”的纸张贴在物业公司大门上,且一边张贴一边骂人。本案事件是因原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不听保安劝阻而发生的不愉快事件,原告的受伤并非由被告或被告员工引起,纯属意外受伤,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员工,该信用卡中心办公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软件园内,被告负责软件园内的车辆停放工作。2012年2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将其车辆停在软件园的一停车位上(原告尚未取得停车证),被告员工韩品果上前阻止时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推搡中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验伤,结论为右前臂孟氏骨折(右尺骨上1/3骨折,合并桡骨小头脱位)。同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手术治疗,7.5天后出院。2013年2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右侧孟氏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天。原告自付医疗费7,560.9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3,167.62元。2012年11月1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东方(2012)“三期”鉴字第6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涛因遭外力作用致右尺骨上1/3骨折,合并右桡骨小头脱位,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取右尺骨内固定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张涛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2月20日8时30分许,我驾驶苏D.0H8**标志307轿车到浦东陆家嘴软件园(峨山路XXX号)上班,到了园区内我将车停放在120号旁的一工地门口。停好后,由三个人过来站在我车左侧,其中有一个穿羽绒服的男子站在我车副驾驶的位置敲我的车窗玻璃,我打开一点车窗后该男子问我停车证是否办好,我表示已经登记过了,要么我给你350元,你去给我办证。该男子表示这不归他们管,这是我和物业之间的事。接着我就下车了,下车后我准备离开,穿羽绒服的男子跑到驾驶座旁,一把抓住我的衣领,我就去推他,另外两人也跑来帮忙。我和他推来推去,就被他们拉到了马路中间,这时其他保安也陆续跑过来支援。在马路中间,我的头被他按下来压的很低,我看不见人,有人用脚踢我,我的脸上、腿上都有被踢,其中有脚踢在我的右手臂上,我当时就感到一阵胀痛。这时我的同事喊了一声打人了,另外他们可能看到我不行了就逐步放开了手,他们放开我后,我回到驾驶室旁和我一个同事说我的手动不了了,当时我的另外两个同事在和保安交涉,后来有人报了警。我没有看到是谁踢得我,我同事有看到,同事告诉我此人年龄30岁左右,身高约1.7米,短发,黄皮肤,偏瘦,穿黑色羽绒服,讲普通话,是敲我玻璃窗的那人。在争执和推搡中我没有骂过被告员工”。2012年2月20日,被告员工韩品果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2月20日8时45分许,我在峨山路XXX弄XXX号楼北面停车位上班,负责车辆进出、停放等工作。这时,张涛(本案原告)驾驶小轿车停在车位上,并且擅自将该车位上的路桩扔掉,我发现后立即上前告知车主这车位是别人的,你没有交钱不能停在这里。对方开口就骂人,并且态度极差。这时我的几位同事看到后过来,让车主把路桩扶正并且交停车费。该车主不但没将路桩扶正,还开口骂脏话。因此双方就推拉起来,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推拉在一起持续了几分钟。后对方就报警了且不让我离开,但我因负责这里的车辆进出就回到了自己的岗位上。我开始有同车主推拉在一起,因我胆小就走开了,我没有打车主,也没有看到同事打车主。我没有受伤,但我的一名主管和一名同事的手被抓伤了”。2012年2月20日,被告员工孙建国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2月20日8时30分许,我在浦东陆家嘴软件园(峨山路XXX号)处外场管理车辆停放,这时,一辆标致307轿车在园区停下来,我走过来告知车主,此处不能停车。因他没有停车证,临时停车需每小时5元,40元一天。车主下车后,将地桩扔在一边,准备走时我们叫住他让他把地桩捡回来,结果他把地桩捡回来放好后又准备走。这时另两位保安也过来要求车主付费,接下来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后对方报警。因为当时人比较多,场面比较混乱,原告怎么受伤的不清楚”。还查明,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约定工资收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称:“兹证明:张涛(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为我单位正式员工,月收入约为人民币:捌仟零贰拾叁元整。(RMB:8,023.00)。2012年由于病假导致年终奖减少叁仟柒佰壹拾肆元整。(RMB:3,714.00)特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受伤系其与被告员工之间拉扯扭打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纵观本次冲突的产生及过程,原告实际尚未取得停车证,作为管理园区停车工作的被告安排原告停车事宜及向其收取停车费并无不当,原告的不配合导致了本起纠纷的发生,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被告勇安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纠纷共花费医疗费40,728.59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7,56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4、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42元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期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认按每日30元之标准计算75日为2,250元;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实际误工以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于全勤奖损失3,7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纠纷构成伤残,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鉴定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对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勇安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涛医疗费2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1,575元、护理费3,389.40元、误工费2,599.80元、律师费3,500元、鉴定费560元,共计40,484.20元(已给付33,167.62元,尚需给付7,316.58元);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591元,被告上海勇安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审 判 员  益颢颖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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