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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下班后回到位于本辖区美的公司员工宿舍1栋1629室,趁无人之机盗得同事荣某的联想Y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欲销赃给他人时被察觉遂弃被盗电脑离去。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夏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作案经过。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荣某,被害人荣某亦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一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登记保存清单、赃物照片、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归案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