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周鞭与陈世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鞭,陈世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周鞭,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陈世光,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住所地:阳西县新城三区广场路福祥三街3号。负责人:林良方,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周鞭诉被告陈世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鞭的委托代理人曾纪伟,被告陈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鞭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陈世光驾驶粤Q×××××号小客车沿沙扒海堤东行西方向行驶,于16时左右行至海角一号门前路段右转时,碰撞到顺向前面原告周鞭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周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了21天,出院后被建议加强营养,原告查明肇事车辆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5639.1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评残费1900元,合计赔偿数额为172895.9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三张;5、病人费用明细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8、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被告陈世光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但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陈世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方向答辩人要求赔偿的基础是粤Q×××××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方的伤势及所用药物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三、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和住院天数,请求法院予以核准,在原告方住院期间,答辩人的员工到医院进行探视时,原告方告知答辩人的员工其月收入为1500元,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500元/月÷30天×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费为50元/天×住院天数;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程度和当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五、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支持,故其主张营养费损失无依据;六、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本案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险伤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陈世光驾驶粤Q×××××号小客车沿沙扒海堤东行西方向行驶,于16时左右行至海角一号门前路段右转时,碰撞到顺向前面原告周鞭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周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鞭即被送往阳西县沙××镇卫生院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508.56元,同日转至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2跖骨骨折。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25030.6元(住院医疗费24892.8元+137.8元)。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继续门诊治疗;2、加强营养;3、休息一年;4、陪人三名;5、定期复查X线(每月一次);6、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15000元。2013年3月30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D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周鞭属城镇居民。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提供的车险伤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中记载:周鞭在沙扒镇海之缘宾馆工作,月收入1500元。原告周鞭丈夫吴华坚代原告在该调查表中签名确认。事故车辆粤Q×××××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周鞭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鞭所受损伤符合被钝器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周鞭的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Ⅸ(九)级伤残。原告周鞭因评残支出鉴定费192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及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20%。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车险伤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世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3年10月15日,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周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周鞭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5539.16元(门诊治疗费646.36元+住院医疗费24892.8元),有原告周鞭提供的医疗发票及诊断证明等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提供的《车险伤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是根据原告方家属反映的基本情况所作的调查记录,并有原告丈夫吴华坚签名认可,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为15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住院当天(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1日),即共误工125天,故误工费为1500元/月÷30天×125天=62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035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周鞭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其伤势情况及医嘱确定为3人,原告主张按2名护理人员及按20天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该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为50元/天×20天×2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21天,其主张按20天计算,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院所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法合理,但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6、鉴定费,因伤残鉴定费1920元是原告为评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实际、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且有原告提供的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鞭九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共计168596元。事故车辆粤Q×××××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周鞭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用255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27539.1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以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82784.42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250元=141056.8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共款1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余下的赔偿款,因被告陈世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168596元-120000元)×100%=48596元给原告。事故车辆粤Q×××××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陈世光所负赔偿款4859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给原告周鞭;二、被告陈世光应负的赔偿款48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周鞭;三、驳回原告周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8元,由原告周鞭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负担366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纪雄审判员  程美然审判员  陈仲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