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民三初字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高文与朱小锋、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朱小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721号原告高文,性别:××,××族,××年××月××日出生。系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高伟,性别:××。××族。被告朱小锋,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被告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变更前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广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武、李明洋,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文与被告朱小锋、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设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武、李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锋、南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朱小锋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通街企业总部基地大门处与他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9152.22元、护理人徐庆香护理费577.72元(44.44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证明费60元、误工费4988元(43天×116元/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诊断证明书;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朱小锋、南通建设公司答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证明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误工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9时许,原告高文及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宝通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企业总部基地公园工地大门口处时,被告朱小锋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高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小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出院后休息时间为4周。对原告的医疗费9152.22元、护理人徐庆香护理费577.72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到庭的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到庭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10119.94元,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费60元,是为了复印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88元,误工时间应为41天(住院13天+出院后28天),该费为4756元(41天×116元/天)。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935.94元。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文经济损失14935.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