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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行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新华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唐三龙,肖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阳行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街。法定代表人陈辉,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唐三龙,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肖飞云,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农民,系唐三龙之妻。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邵计生征字(2013)第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唐三龙、肖飞云违法多生育1个小孩,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的决定。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邵计生征字(2013)第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两被执行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即主动履行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邵计生征字(2013)第0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缴纳3000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00元,由被执行人唐三龙、肖飞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刃审判员 邓联明审判员 曾马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飞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