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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陕西省底庙镇街道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甘M-G42**号小轿车,于15时30分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宁县永和镇罗沟圈路段,即南罗公路26Km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行走的袁芳某相刮擦,致袁芳某轻微受伤,李某某驾车逃逸。当袁芳某的丈夫梁秉合和梁平仓追上李某某理论时,李某某与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办案民警在李某某家中找到李某某,经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后带至正宁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7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除全部承担了袁芳某、梁秉合、梁平仓的医疗费外,并主动赔偿其今后医疗费、误工费等8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证人黄某某证言,我丈夫李某某2013年7月5日驾驶我家甘M-G42**号小轿车拉着我公公和我哥哥去底庙街行情,16时许李某某一个人驾车回家,能看出来李某某喝酒来。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7月5日我坐李某某的车去底庙街行情,吃饭时李某某喝了白酒,回去时我没有坐李某某的车。4、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5、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75mg/100ml。6、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未查到李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信息。7、民事赔偿协议。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9、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了袁芳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