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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张吉平与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平,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张吉平。被告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张吉平与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除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平诉称,原告张吉平于2001年3月至2009年2月底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扒渣活,其中:2002、2007、2008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发给原告,其他年份签的合同没给原告,而存被告单位一份。2009年3月份因被告井下巷道修整,让原告等工人回家休息。半年后被告通知原告继续做井下扒渣活,即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2011年3月初,原告经检查身体患有尘肺病,被告单位同意原告回家休养。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底,原告又在被告单位干井下扒渣活。2012年7月,被告单位突然通知原告说“不能用本村人”就单方解除合同了,但未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份,原告经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确诊为患尘肺病(重度)。2013年3月,原告向白河县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白河县劳动仲裁委已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下发“劳仲案不字(20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给原告。据此,原告认为在被告单位共干了11年井下扒渣活,且身患尘肺病,又不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部门又不受理确认劳动关系,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按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至2009年原告在井下扒渣工作无依据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原告在井下扒渣也无依据证明,依据2007、2008年合同第十条规定即本合同期满即自行终止,被告同意劳动仲裁结果,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自书,有构扒镇家扒村委会和欧某等16人签名的证明1份。拟证明张吉平从2001年至2012年6月一直在矿上干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07、2008年雇佣临时工合同2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岗前培训合格证1份。拟证明2007年11月原告经岗前培训合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十堰市太和医院CT报告单及安康中��院影像学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张吉平可能尘肺病。5、原告申请证人张某、邓某、马某、赵某出庭作证,四证人均证明张吉平从2001年至2012年在矿上干扒渣工作,工资在矿上领取。6、考勤名册1份。拟证明2008年7-9月张吉平在被告矿干活考勤记录。7、工作服照片1份。拟证明该工作服系被告发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2、3、6、7无异议。证据1所证明的年份与原告所诉不一致,存在虚假;证据4中太和医院无资格进行诊断,检查结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张吉平只干到2008年,之后没到矿上干。被告提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法人代表是欧阳昆旺。本院调取原告公司工资表2份。证明被告张吉平于2011年1和2012年7月在原告公司领取工资情况。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证人证言及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CT及影像报告是医疗部门出具检查结果报告,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吉平于2001年3月至2012年7月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扒渣工种,期间经过岗前培训,合格上岗,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4月,原告经检查身体疑似尘肺病。2013年7月张吉平申请劳动仲裁,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和申请事项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做出了劳仲案不字(201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为李某,2010年更换法人代表为欧阳昆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关系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3月起至2012年7月一直在被告矿山干活,中间虽有间断性未在该公司上班,并不影响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劳务的事实。期间对原告进行岗位培训、签订合同、实行考勤登记、公司发放工资以及工作服,劳动者均在被告公司的管理之下,原、被告间已实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规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自2001年3月起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合同自行终止,同意仲裁意见,本院认为,2007、2008两年合同中有此条款,此后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间断性在被告公司上班,不能认定劳动合同就自行解除;2012年7月原告还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吉平与被告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公司自2001年3月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立成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浩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