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诉周国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周国锋,付军良,张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陇县城关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全,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建立,男,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锋,男,生于1976年9月22日。被告付军良,男,生于1980年7月15日。被告张陇平,男,生于1976年1月12日。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周国锋、付军良、张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燕建立、许永红,被告周国锋、付军良、张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周国锋在我行所属东风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9.896‰。被告付军良、张陇平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毫无进展。现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3年10月22的利息33250.56元,共计233250.56元;2、被告承担2013年10月22日以后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国锋、付军良、张陇平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钱被别人用了,我们希望原告能给我们降息或者免息,我们把本金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周国锋在原告所属的东风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月利率9.896‰,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在执行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逾期部分利息的40%。被告付军良、张陇平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放出。本案利息清偿至2012年9月21日,本金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及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放出凭证、利息结算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合法、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在与三被告周国锋、付军良、张陇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意思表示真实,所签合同及进行保证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国锋依约取得原告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付军良、张陇平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贷款利息在原贷款利息的基础上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国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9.896‰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8544‰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付军良、张陇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周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小林人民陪审员 闫永健人民陪审员 晁小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菁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