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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铁刑初字第36号被告人苏贵雄、曹小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贵雄,曹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苏贵雄,男,1977年11月7日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身份证号码:×××,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洱源县××碧湖镇××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曹小龙,男,1973年4月2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6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贵雄、曹小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贵雄、曹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苏贵雄、曹小龙去到南宁火车站行包房前的广场。趁躺在广场椅子上的被害人李XX酒后熟睡之机,苏贵雄从李某某裤子口袋内扒得现金,后交给在一旁望风的曹小龙,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便衣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曹小龙手上缴获所盗现金人民币1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钱款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贵雄、曹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苏贵雄、曹小龙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贵雄、曹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贵雄直接实施扒窃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小龙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贵雄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小龙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贵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曹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保霖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