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袁英杰与薛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英杰,薛美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125号原告袁英杰,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美彬,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原告袁英杰与被告薛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美彬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英杰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电柜4套,总价款39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被告送货。送货时被告又多要了两台配电箱,总共合款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已预付定金10000元,余款30000元应在原告交货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款,只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薛美彬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电柜4套,总价款3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交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1万元定金,其余货款在交货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又多要了两台配电箱,加上合同约定的货款39000元,共计40000元。2011年10月6日,原告将所有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只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袁英杰配电箱款30000元,叁万元整。欠款人:薛美彬,2011年10月6日。”该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一张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亦出具欠条认可尚欠款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英杰货款三万元及利息(以货款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薛美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薛美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