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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银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朱効忠、杨怡林与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効忠,杨怡林,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银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朱効忠。原告杨怡林(兼原告朱効忠委托代理人)。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周炳勤,董事长。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代表人宫润轩。委托代理人唐涛。原告朱効忠、杨怡林诉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怡林(兼原告朱効忠委托代理人)、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効忠、杨怡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乳山市银滩新宇海洋明珠花园4号楼912室房屋,单价为人民币4900元/平方米,房屋面积29.44平方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齐房款。2011年10月27日,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面积为28.5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0.93平方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557元(4900元×0.93平方米)。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正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开发位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新宇海洋明珠花园小区4幢1单元912号,单价为人民币4900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9.44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格。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人为每平方米4900元,总金额144256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当事人选择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发生差异的,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为准,多退少补。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和7月25日分两次按照合同约定交齐房款共计144256元。2011年10月27日,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8.51平方米,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少0.93平方米。另查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为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收款收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商品房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少0.93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返还多收取部分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面积差额款4557元(4900元×0.93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系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効忠、杨怡林房屋面积差额款人民币4557元;二、驳回原告朱効忠、杨怡林要求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返还房屋面积差额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长 广陪审员 林 书 基陪审员 张 胜 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玉静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