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作超与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装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超,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宏丰集团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王作超。委托代理人李进宇,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本。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本。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作超与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集团公司”)、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装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宇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超诉称,原告诉两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740号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4月工资96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395.2元、2013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7.65元、2012年度奖金21407.65元。被告宏丰集团公司、被告宏丰装潢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宏丰装潢公司仅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4月份待岗工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作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丰装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丰装潢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企业撤销、解散。二、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等级为伍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构成伍级伤残应按现行标准进行重新鉴定,1998年所受工伤单位是青岛城阳宏大空调配件公司,不是本案两被告。三、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宏丰集团公司对原告伤残赔偿过。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宏丰集团公司已按1998年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同时约定破产后按破产法处理。四、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丰装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丰装潢公司未与原告续签2013年劳动合同。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宏丰装潢公司同意与原告续签合同,已将合同文本提交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续签。五、年终奖励办法及年终奖励工作报告各1份,证明经被告宏丰装潢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同意,原告2012年度奖金为21407.65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奖金奖励对象是项目部,且该奖金正在审批中。被告宏丰集团公司、被告宏丰装潢公司分别诉称,原告于1997年到青岛宏大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1998年2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经事故调查,该事故是被告违章操作造成。1999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完成工伤认定,被告经鉴定为伤残伍级。1999年5月9日,原、被告达成《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被告按1996年8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支付原告伍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00元,另外增加补助17200元,并为原告重新安排了合适的工作,在宏丰装潢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协议还约定了原告入股,享受股东待遇,公司破产后,按破产法处理。2012年12月,被告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已停产并将公司资产转让,转让后劳动合同由接收公司履行,原告不愿到接收公司,遂自行离开。根据以上事实,原告2013年1月至4月未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工资。原告发生工伤时间为1998年,当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颁布,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规定伍级伤残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且2011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条例实施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原告已于1999年1月15日完成工伤认定,且双方已达成协议,该工伤事故已赔偿终结,原告主张按现行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被告因生产经营变故,破产不再经营,资产已转让,原告自行离职,不应支付赔偿金,应按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4月工资96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12元、赔偿金77395.2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王作超辩称,两被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表12份,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对2012年9月份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11个月份工资表无异议,认为根据工资表计算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18.6元。二、原告2013年1到4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27日已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三、档案领取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领取职工档案并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职工档案,并不能证明原告离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宏丰集团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宏丰装潢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作超于1997年11月份到宏丰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青岛城阳宏大空调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空调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1998年2月9日在该公司发生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伍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999年5月9日与宏丰集团公司达成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由宏丰集团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公司补助共计30000元,并于1999年12月份将王作超安排到宏丰装潢公司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宏丰装潢公司于2001年1月开始为王作超缴纳养老、医疗、生育三险,于2004年开始缴纳工伤保险,于2006年开始缴纳失业保险。王作超与宏丰装潢公司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王作超称宏丰装潢公司未与其签订2013年度劳动合同,该公司辩称其已将盖章的2013年度劳动合同给了王作超,但王作超不同意续签,而王作超2013年2月27日领取的档案(注:建造师证书、印章、职称证书)内包括了2013年度劳动合同,王作超对此不认可,宏丰装潢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有效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属实。2013年5月2日,宏丰装潢公司向王作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合同原因为“企业撤销、解散”。关于王作超离职原因,王作超称2013年5月2日因宏丰装潢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此再未回公司工作;宏丰装潢公司称系王作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7日离职。经询问,宏丰装潢公司当庭确认不存在企业撤销、解散情形。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18.6元,2012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7404元。二、原告王作超提交的被告宏丰装潢公司2012年《年终奖励办法》主要载明工程部拿出工程总额的1%作为奖励,20%留给工程部,按照个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内勤5%,其余75%项目部自行协商分配。原告编制的关于2012年年终奖励《工作报告》主要载明提取工程总额1%的75%奖励其项目部:2854352.88×1%×75%=21407.65元,请领导批示,宏丰装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本在审核人处签字确认,但批准人处为空白。三、申请人(原告)为索要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于2013年5月2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两被申请人(被告宏丰集团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宏丰装潢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支付:1、伍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786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279.05元;3、2013年1月至4月工资16810.2元;4、2012年度奖金21407.65元;5、2013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7.65元。该委认为:1、第二被申请人提供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证明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申请人对本人签字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工资表显示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2418.6元。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工资数额不对,故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2013年1月至4月工资表,证明申请人工资情况,申请人不认可,该工资表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该期间工资,故申请人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4月工资16810.2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2、申请人于1998年2月9日在青岛城阳宏大空调配件公司工作中受伤,1999年1月15日经鉴定部门鉴定申请人伤残伍级,1999年5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由第一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公司补助共计30000元,后将申请人安排至第二被申请人工作,第二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被申请人1998年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3、被申请人提交档案领取证明,证明申请人已将劳动合同等档案领取,申请人认可领取,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7.6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申请人提交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解除合同报告书,证明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称解除原因是企业撤销、解散,但未提交企业已撤销或解散的证据,应认定被申请人属违法解除,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279.05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5、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度奖金21407.65元,并提交工作报告及年终奖励办法,证明公司拖欠其年终奖励,第二被申请人称奖励对象是项目部而非申请人,且在审核中并未批准,也未显示奖励个人情况,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度奖金21407.6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4月工资96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12元、赔偿金77395.2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作超与被告宏丰装潢公司自1999年12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王作超称宏丰装潢公司未支付2013年1月至4月工资,宏丰装潢公司称已发放2013年1月至2月工资,但因该公司发放工资采取签字领现金方式,故在该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已向王作超支付2013年1月至2月工资的情况下,本院对王作超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2418.6元×4个月)=9674.4元。宏丰装潢公司2013年5月2日与王作超解除劳动关系,王作超认可该解除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因宏丰装潢公司不存在企业撤销、解散情形,其以该理由解除与王作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王作超要求宏丰装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2418.6元×16个月×2倍)=77395.2元。王作超与宏丰装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王作超称公司未与其签订2013年劳动合同,宏丰装潢公司认可双方未签订,但称系因王作超不同意续签且王作超2013年2月27日领取的档案内包括了2013年度劳动合同,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作超2013年2月27日领取的档案仅包括建造师证书、印章、职称证书,并未包括2013年度劳动合同,故宏丰装潢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有效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属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宏丰装潢公司2013年1月1日后未与王作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丰装潢公司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责任,王作超据此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计算方式为:(2418.6元×3个月)=7255.8元。关于王作超主张的2012年度奖金21407.6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原告编制的关于2012年年终奖励《工作报告》载明的奖励对象为项目部,而非王作超本人,且该奖金批准人处为空白,可见未履行完审批手续,故在宏丰装潢公司未明确王作超个人奖金数额情况下,王作超要求支付2012年度奖金21407.65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王作超可待奖金条件成就后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宏大空调公司和宏丰装潢公司均系宏丰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三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王作超虽受伤时工作单位为宏大空调公司,但于1999年12月份由宏丰集团公司安排至宏丰装潢公司工作,故宏丰装潢公司在2013年5月2日违法解除与王作超之间的劳动关系后,王作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宏丰装潢公司赔偿。参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规定执行”之规定,王作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的相关规定享受,根据该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2012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37404元元为基数应支付22个月的工资:[(37404元元÷12个月)×22个月]=68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2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37404元元为基数应支付36个月的工资:[(37404元元÷12个月)×36个月]=112212元。王作超要求宏丰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宏丰装潢公司要求不支付王作超2013年1月至4月工资96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12元及赔偿金77395.2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作超与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装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日解除。二、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作超2013年1月至4月工资9674.4元。三、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作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74元。四、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作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12元。五、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作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395.2元。六、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作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55.8元。七、驳回原告王作超对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王作超对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六项,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装潢有限公司应付款额共计人民币275111.4元,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栾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规定执行。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