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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志田与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田,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凯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田行初字第00033号原告:王志田,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凯盛重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盛唯,系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舒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勇,系该局工伤生育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茜,系该局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凯盛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茆令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爱国,系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玮,系凯盛重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志田不服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凯盛重工有限公司工伤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盛唯,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岳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史爱国、李大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6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志田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3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延期举证通知书。4、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5、送达回执两份。证据1至证据5证明被告受理、送达等程序合法。6、电气安装工程协议书。7、《2012年3月31日至4月1日去技校实习工厂干活过程》1份。8、《2012年4月1日技校请施工人员吃饭过程》1份。9、《2012年4月1日晚宫曹林、郑伟、刘刚遇见王志田的过程》1份。10、《2012年4月1日晚20:30-21:50事情经过》1份。11、签字单1份,原告领取300元钱签字。12、考勤记录9份。13、谈话笔录11份。14、公司文件2份。证据5至证据10来源于第三人,证据11至证据14是由被告调取,证明王志田受伤与工作无关,不是工伤。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上班时车间主任让原告所在班组9个人到安徽机械工业学校干活,晚上干完活后回到车间去拿自己的物品回家,走到第三人门前摔伤,经治疗后现仍不能自由行走。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5月13日向淮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淮府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告认为,其外出干活始终认为是厂里的活,后给的300元也是单位以慰问金的名义给的,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3、原告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4月1日晚因工受伤情况。4、《行政复议决定书》(淮府复决(2013)3号),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一事要求认定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及复议情况。被告辩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立案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和调查,查明:2012年3月30日,张弘、李传宁经人介绍,个人与安徽机械工业学校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协议书》。3月31日、4月1日,张弘、李传宁同原告等九人到安徽机械工业学校干活,4月1日晚饭后原告骑自行车时在第三人大门口摔伤,事后安徽机械工业学校后勤服务中心按照《电气安装工程协议书》支付给李传宁劳务费8000元,李传宁支付给原告300元。以上事实有《电气安装工程协议书》、多份谈话笔录、原告的考勤表、收条等证据为证,故被告认为原告外出干活是做私活,不属于单位指派,2013年3月26日被告作出2013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3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3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陈述:1、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要求撤销没有依据。2、原告诉称被单位领导安排干活不实。3、原告说干活后到单位拿东西不实,事实是干完活后去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喝了酒,饭后不是立即去公司的。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5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程序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证据6至证据11陈述的情况基本真实,但原告并不知道是干私活,也不知道协议书的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按规定由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做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该证据可以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13和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存在异议,认为这些证实了原告不是去做私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够成立、但其证明观点需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5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不是工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4可以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2年3月30日,第三人单位职工张弘、李传宁经人介绍与安徽机械工业学校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协议书》,由张、李二人承包安徽机械工业学校实习工厂电焊车间的电气安装工程。工期为10个工作日、工程款8000元。3月31日和4月1日,张弘、李传宁与本单位工友等九人到安徽机械工业学校干活,其中包括原告王志田。因占用第三人单位的正常工作日,原告等人经单位同意办理了调休。4月1日晚,原告饭后骑自行车回单位途中,在单位大门口摔伤,住院治疗十余天,现仍不能正常行走。2013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外出干活是私活,不是单位指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列举的工伤情形,遂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志田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淮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工程完工后,安徽机械工业学校后勤服务中心支付李传宁承包费8000元,李传宁支付原告劳务费300元。根据第三人单位凯重(2007)25号《车间自揽业务试行办法》的规定,车间自揽业务的均由公司销售部对外统一签订合同。收入必须进公司财务,分配按公司规定进行。本院认为: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伤害必须是“工作原因”,即必须是职工在履职过程中或者是履职需要而受到的伤害。职工行为是否属履职行为应当从是否受单位指派、以及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利益的主观意图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原告参与施工的电气安装工程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承包费用直接支付给承包人,原告从承包人个人手中领取劳务费用,故该工程不属于第三人单位的业务范围,原告不具有为单位谋利益的主观意图。原告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虽然车间领导知道并同意,但因考勤表显示当天原告系休息,故不能认定原告参与施工系单位指派。综上,原告参与电气安装行为不属于履职行为,原告受到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被告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将认定结论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恩国审 判 员  袁 州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婧婧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