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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某、王洋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王洋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人王洋龙,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洋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1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因陈某某赌博时作弊,要求陈某某赔偿10万元,后王某甲、张某某、王洋龙与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后者另案处理)等人将陈某某强行从兴平市南位镇陈阡村民房拉至咸阳市礼泉县小河砖厂,当晚由王某乙、宇文某(另案处理)等人看管,次日王某甲、张某某、王洋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又将陈某某转移到礼泉县东郊翁北砖厂进行看管,至同日16时许,在带陈某某到秦都区玉泉路西口品爱咖啡馆内取款时被民警抓获。期间,王洋龙等人对陈某某多次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洋龙对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因被害人陈某某赌博时使用麻将牌七饼壳作弊,要求被害人陈某某赔偿10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洋龙与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强行从兴平市南位镇陈阡村民房拉至咸阳市礼泉县小河砖厂,当晚由王某乙、宇文某(另案处理)等人看管,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洋龙和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又将被害人陈某某转移到礼泉县东效翁北砖厂进行看管,至同日16时许,在带被害人陈某某到秦都区玉泉路西口品爱咖啡馆内取款时被民警抓获。期间,被告人王洋龙等人对被害人陈某某多次实施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麻将牌七饼壳一个、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洋龙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18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洋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王洋龙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洋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洋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洋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洋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四、随案物证麻将牌七饼壳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保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