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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胡荣华与刘德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华,刘德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12号原告:胡荣华。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刘德法。原告胡荣华诉被告刘德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荣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8日,债务人于小明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7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款愿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债务人于小明归还借款,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小明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32元(50000元按每日0.064%计算2012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共426天,此后的逾期利息按0.06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损失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32元(其中500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此后的逾期年利率按6.15%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于小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于小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于小明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对债务人于小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法对债务人于小明应偿还原告胡荣华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德法对债务人于小明应支付原告胡荣华自2012年6月8日始至2013年8月27日止的的利息136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债务人于小明应支付原告胡荣华自2013年8月28日始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0元,由被告刘德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