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谢桂林、时国霞、谢欣雨诉被告陈志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谢桂林,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时国霞,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谢欣雨,女,201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遵化市。原告谢欣雨的法定代理人赵长红,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志新,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立章,男,194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桂林、时国霞、谢欣雨诉被告陈志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林、时国霞、谢欣雨诉称:2013年3月,原告亲属谢宏元受雇于被告陈志新,为其开挖掘机,按被告的指派从事施工作业。2013年6月28日晚9时许,原告得知谢宏元在河北省兴隆县蓝旗营镇施工地发生意外。经当地政府调查认定,被告陈志新委派谢宏元到蓝旗营镇古石村刘杰经营的沙场作业时,因6月28日晚降雨,谢宏元为了防止挖掘机被水冲走,前往挖掘机存放地准备将挖掘机转移,途中溺水死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补助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子女抚养费40230元、父母赡养费1072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80901元,被告陈志新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三原告因谢宏元尸体尚未火化,具体数额尚未确定,要求对该项费用一并作出裁判。被告陈志新辩称:谢宏元溺水死亡,自己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谢宏元系2013年3月19日来被告处开挖掘机干活的,被告反复向其交代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尤其是不能饮酒。2013年5月,兴隆县蓝旗营镇古石村的刘杰雇用挖掘机挖沙子,双方口头约定:雇用方负责挖掘机和司机的管理,保证人身和车辆安全,严防事故发生,负责给挖掘机加油,负责司机谢宏元的吃和住,不能喝酒,干活时每小时给付雇用费120元。5月22日,谢宏元和挖掘机一起到刘杰的沙场干活。6月28日晚上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新赶到现场得知,死者谢宏元在5月底,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和刘杰商量私自招收了徒弟卢龙飞学开挖掘机,吃、住均在刘杰家。6月28日晚,卢龙飞、谢宏元和其他人一起喝酒。饭后大约8点多钟,刘杰给谢宏元打电话说今夜有雨,要求谢宏元将挖掘机挪到安全地方,为此谢宏元指派卢龙飞骑摩托车载着谢宏元去了沙场,在去沙场途中,连人带车掉入水坑致谢宏元溺水死亡。因此,谢宏元对自己意外死亡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给付父母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原告等人的子女,也不是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原告提出此项赡养费用,被告陈志新不负责赔偿。此次事故中,谢宏元的违规行为和过错责任均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本人对其父母精神造成的损害,谢宏元坐摩托车溺水死亡,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道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否则被告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谢宏元系原告谢桂林、时国霞之子,原告谢欣雨的父亲。原告谢桂林、时国霞另有一女。2013年3月18日,谢宏元与赵长红离婚。同年3月份,谢宏元受雇于被告陈志新开挖掘机,后被告陈志新指派谢宏元带挖掘机到兴隆县蓝旗营镇古石村刘杰的沙场进行工作。6月28日晚,因天气降雨,谢宏元乘坐卢龙飞(卢龙飞系谢宏元的学徒工,1996年出生,遵化市娘娘庄乡上丁甲岭村人)驾驶的摩托车前往挖掘机存放处欲转移挖掘机。在前往途中,卢龙飞驾驶摩托车连同谢宏元掉入水坑中,造成谢宏元溺水死亡。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1、谢宏元与被告陈志新之间应适用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还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2、对谢宏元的死亡后果,谢宏元本人是否有过错;3、三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的合法性。针对第一个焦点,三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起,谢宏元受雇于被告陈志新开挖掘机,6月28日晚上,因天气变化降雨,谢宏元为了保护挖掘机的安全,由卢龙飞骑摩托车前往挖掘机存放地时,摩托车掉进水坑中,造成谢宏元溺水死亡,有蓝旗营镇政府关于谢宏元死亡事件的情况说明和当地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为证。谢宏元与被告陈志新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本案应按照雇员损害赔偿确定案由。被告陈志新主张:谢宏元与被告陈志新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原告主张的谢宏元死亡过程,被告陈志新没有异议。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陈志新主张:谢宏元系酒后工作,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提供了证人卢龙飞出庭作证,卢龙飞证实:“我是谢宏元的学徒工,出事当天晚上,下班后去刘杰家吃饭,当晚喝的是刘杰买的啤酒。吃饭后去小卖部买烟时下很大的雨,雨没停时接到电话让去挖掘机那个地方,让我骑摩托车去。因天黑灯照不远,到水坑那就掉下去了,我使劲爬上来了,之后他们把我送到医院。以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驾驶证,是谢宏元让我骑的。”经质证,原告辩称:按照证人提供的年龄,到今天为止证人尚不满18周岁,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也曾找证人作证,但证人家属反对,拒绝为原告作证;从证人的陈述状态看,有人为因素,作证的内容与被告的答辩状相似。针对第三个焦点,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如下:1、依据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按照20年计算,计161620元。2、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9771元。3、原告谢欣雨系2010年3月出生,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年5364元标准计算,应当赔偿谢欣雨15年,由原告谢欣雨父母均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谢欣雨抚养费40230元。4、原告谢桂林、时国霞有两个子女,谢宏元系长子。按照每人赔偿20年赡养费计算,每年5364元,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107280元。5、交通费2000元,有出租车票据为证6、因谢宏元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7、因谢宏元现在尚未火化,产生的停尸费及火化费无法计算,要求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时国霞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内容为:“姓名时国霞性别女年龄58岁摘要终末期肾病患者”,用以证明时国霞现患尿毒症,需要抚养。经质证,被告陈志新对原告主张的父母赡养费有异议,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子女,也不是其他依法有赡养义务的人,对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及火化费提出异议,辩称原告现在尚未火化尸体,系故意扩大损失。对原告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没有异议。但辩称,本案不能按照雇员遭受损失全额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停尸费、火化费现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13元,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谢宏元接受被告陈志新雇佣,为被告陈志新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溺水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谢宏元与被告陈志新之间应适用雇员损害赔偿责任还是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争议焦点,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冲突而不再适用。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谢宏元的死亡原因是卢龙飞驾驶摩托车时掉进水坑中致谢宏元溺水死亡,谢宏元私自招收学徒并指使学徒工无证驾驶摩托车,对自身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但谢宏元系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挖掘机免遭洪水冲走的危险而采取的行为,故依法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为宜;被告陈志新作为雇主,对因降雨可能造成挖掘机毁损的危险未作出安全防护预案,对谢宏元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谢宏元死亡所造成损失的70%。关于三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定,即死亡赔偿金应为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应为18078元(3013元×6个月);原告谢欣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230元(5364元×15年/2人);原告谢桂林、时国霞系谢宏元父母,系谢宏元依法应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告陈志新应支付生活补助费107280元(20年×2人×5364元/2人);原告交通费2000元,有出租车票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亦应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79208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265445.60元(379208元×70%)。因谢宏元的尸体尚未火化,所产生的费用尚不能计算,原告要求另行解决,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桂林、时国霞、谢欣雨经济损失共计265445.60元。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陈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 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杨 玉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娜(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