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珙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皮勇军、皮洪宇、魏隆连与钟学刚、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勇军,皮洪宇,魏隆连,钟学刚,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皮勇军。原告皮洪宇。原告魏隆连。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学刚。委托代理人何招财,四川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丛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招财,四川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该公司员工。原告皮勇军、皮洪宇、魏隆连与被告钟学刚、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祥,被告钟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招财,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招财,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黎国华驾驶川QK16**号小客车(搭乘胡力、何定惠)从珙泉镇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8时15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5KM+800M处时,与对向驶来钟学刚驾驶的川Q277**号货车相撞,造成黎国华、胡力、何定惠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黎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学刚负次要责任,胡力、何定惠无责。川Q277**号车系钟学刚挂靠在九天公司经营的,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了保险。川QK16**号车系胡力所有,我们是胡力的近亲属,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们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6634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每年×20年+被抚养人魏隆连生活费60200元(15050元每年×12年÷3人)];2、丧葬费17936.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川QK16**号车维修费14000元,合计529276.5元。按4:6的比例分摊后,要求被告赔偿总损失的40%即234930.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原告皮勇军与胡力的结婚证复印件;2、胡力的尸检报告;3、珙县下罗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胡力有兄弟姐妹四人,其父已去世);4、事故认定书;5、川Q16**号车的估损单和报废证明。被告钟学刚辩称,1、川Q277**号车是我挂靠在九天公司经营的,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3、我的车在太平洋公司买了保险,故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4、我垫付了车检费7500元,现要求一并处理;5、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保险中优先赔偿。被告钟学刚提供的证据有:1、车检费发票;2、事故认定书。被告九天公司辩称,1、同意钟学刚的辩称意见;2、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0元,另为原告垫付殡仪馆的相关费用22625元,现要求一并解决;3、若保险不足赔偿,差额部分应由钟学刚承担。被告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垫付殡仪馆费用和向原告支付现金的凭据;2、挂靠协议复印件;3、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川Q277**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责,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偏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保险条款。审理查明,皮勇军与胡力系夫妻关系,皮洪宇系皮勇军与胡力的子女(已满18周岁),魏隆连系胡力的母亲(1944年10月23日出生),均系城镇户口。胡力共有兄弟姐妹四人。2013年4月17日,黎国华驾驶胡力所有的川Q16**号小客车(搭乘胡力、何定惠)从珙泉镇向巡场方向行驶,18时15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5KM+800M处时,与对向驶来钟学刚驾驶的川Q277**号货车相撞,造成黎国华、胡力、何定惠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黎国华负主要责任,钟学刚负次要责任,胡力、何定惠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钟学刚垫付了车检费7500元,九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0元,并垫付殡仪馆费用22625元。又查明,川Q277**号车系钟学刚挂靠在九天公司经营的,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川QK16**号小客车的损失经太平洋公司定损为1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钟学刚驾驶的货车与黎国华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力死亡,经交警部门认事故认定,钟学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钟学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九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47527.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魏隆连生活费41387.50元(15050元/年×11年÷4)];2、丧葬费17936.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500元;5、川QK16**号车的损失14000元;6、车检费7500元,合计517464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三人死亡,故川Q277**号车的交强险不足赔偿,本案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确定为35000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181139.20元的赔偿。扣减被告钟学刚垫付的车检费7500元和被告九天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及垫付的殡仪馆费用22625元,原告实际应得到111014.20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皮勇军、皮洪宇、魏隆连37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和车损2000元)。二、由被告钟学刚赔偿原告皮勇军、皮洪宇、魏隆连144139.20元[(总损失517464元—37000元)×30%],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钟学刚垫付车检费7500元,被告九天公司已支付现金40000元,另垫付殡仪馆费用22625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皮勇军、皮洪宇、魏隆连支付74014.20元,向被告钟学刚支付7500元,向被告宜宾九天物流有限公司支付62625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皮勇军、皮洪宇、魏隆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钟学刚负担705元,原告皮勇军、皮洪宇、魏隆连承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仁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