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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青州市交通运输局与宋乐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交通运输局,宋乐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2733号。法定代表人郝传谋,局长。委托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桂梅,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乐坤。委托代理人宋��臻。原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诉被告宋乐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文桂梅,被告宋乐坤委托代理人宋乐臻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曲洁,被告宋乐坤及委托代理人宋乐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诉称,2012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乐坤驾驶无牌货车沿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朱廷元(系青州市交通运输局司机)驾驶的扫路车在齐王路与冀州路交叉口西200米处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乐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廷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损失共计2509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乐坤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评估是在宋乐坤未到场的情况下做出,与实际发生损害的项目不符,部分鉴定项目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乐坤驾驶无牌货车沿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朱廷元(系青州市交通运输局司机)驾驶的扫路车在齐王路与冀州路交叉口西200米处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乐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廷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是特殊车辆,该清扫车在马路上作业时,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尘土飞扬,导致被告看不清路况,被告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宋乐坤是无牌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受损后,本院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确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228465元,被告质证认为车辆的后大箱总成评估为145000元,价格明显过高;主车架、副车架没有损坏不应当有校正损失;轮胎、主驾驶座椅、大厢升降油缸均未损坏;清障费与施救费属于重复收费且数额过高。为查清事实,本院对依法调取由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留存的事故车辆损坏部位及程度的图片、该车拆检单位济南泰德天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亮制作的调查笔录、该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和中证评估公司提供的损失项目说明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维修厂家是为追求其利益最大化出具的报价单,价格过高;后大厢总成的内胆从照片上看没有损坏,���使有损坏也应当能修复,无需更换;残值过低和维修价格差距过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评估公司也不具备对特种车辆评估的能力,仅依据维修厂家提供的价格标准出具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228465元、车损评估费6900元、拆检费11000元、清障费4000元,以上共计250365元。此外,原告还主张施救费600元,被告质证认为清障费与施救费属于重复收费,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费、清障费和拆检费单据,本院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事故车辆损坏部位拆检图片,调查笔录、济南泰德天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乐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宋乐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乐坤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是价格评估公司结合维修厂家拆检、拆检照片、市场价格等综合因素作出的结论,该结论客观的的反映了原告车辆的损失状况,是对原告受损车辆的综合评估。原告车辆受损部件评估公司作出的更换结论,是评估公司结合受损部件的使用性能、吸扫效果等综合考量作出,该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车损及其他损失250365元,被告宋乐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乐坤赔偿原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车损等损失250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6334元,由被告宋乐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伦立新审判员  王荣兴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