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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周某某诉称,2002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婚后双方均无生育。2007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并于当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的3年时间,她一直在帮原告偿还其婚前所欠债务,第4年原告做生意的债务也是她还的,另外原告还欠她的亲戚的钱,这些事情处理好后她才考虑离婚的事。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居住地。证据二、建始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后租住李某某的房��至今。证据四、杨某某、黄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并分居的事实。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被告不认识证人杨某某、黄某甲二人,且此二证人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杨某某、黄某甲的证明内容均具有主观性倾向,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二证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付某某系再婚,再婚前生育男孩黄某乙(1989年2月出生)随其生活,黄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5月,原告周某某离家租住李某某家中至今。2008年9月,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9月4日,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系再婚,且有子女共同生活,原告与之组建家庭,共同付出努力建设家庭,并抚养黄某乙成人,表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分居生活,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关怀信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