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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张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1起,窃得车钥匙1把并造成财产损失369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区××北京城,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11幢102室内,窃得车牌号浙f×××××别克轿车钥匙1把。后被告人偷开该车,在离开小区时先后与小区大门、两辆机动车相撞,且撞伤一人,造成财产损失合计3695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叶某、俞某、郑某的证言,物品受损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购买发票,维修发票,结算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一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盗窃行为造成较大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