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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罗某、陶某、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陶某,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俊。被告人陶某。被告人屈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俊、陶某、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俊、陶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2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罗俊伙同屈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牛王庙段成都商会大厦楼下,趁此处无人看守之机,由被告人罗俊使用盗窃工具液压钳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奇蕾”牌E110-A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3元)车锁夹断,被告人屈某某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罗俊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3月21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俊伙同被告人陶某和绰号“飞哥”的男子(男,在逃,具体情况不详)经事先预谋,窜至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7号附1号中国建设银行卡七支行门口,趁被害人刘某停车离开之际,由“飞哥”望风,被告人罗俊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都市风”牌DSF500QD-2B魔战F9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0元)车锁破坏,被告人陶某将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耗用。3、2013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俊伙同被告人陶某和绰号“飞哥”的男子(男,在逃,具体情况不详)经事先预谋,窜至成都市青羊区马石巷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趁被害人李某停车之机,由“飞哥”望风,被告人罗俊使用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玫瑰之约”牌R700P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4元)电动自行车车锁破坏,被告人陶某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陶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俊、陶某、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陶某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及被盗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罗俊、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销售(保修)登记表,被害人张某、刘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罗俊、陶某、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青羊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处理出所详细表,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3)第29号关于“奇蕾”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陶某、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情节综合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俊、陶某、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雪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