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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吉忆丰皮革行与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忆丰皮革行,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安吉忆丰皮革行。投资人:杨小君。委托代理人:赵顺庆、王晓波。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祝林。原告安吉忆丰皮革行与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忆丰皮革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忆丰皮革行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纺织品批发业务,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16633.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663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的“往来对账单确认”一份,用以证明双方间存在皮革买卖业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633.84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看,原、被告双方皮革买卖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时予以结清。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忆丰皮革行货款51663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瑞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