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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黄某甲,男。被告黄某乙,女。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郁、审判员郭淑华和人民陪审员王祖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矛盾不断;2003年3月,被告借口外出打工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年没有音讯;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号证据: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的事实。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经告知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的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号证据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2号证据是基层组织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证明,以上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3月被告黄某乙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已有十年没有回家,与原告及其家人也无任何联系。原告黄某甲认为与被告黄某乙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结婚仅一年多时间,被告黄某乙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及其家人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有十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的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郁审 判 员  郭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丹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