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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淑芳诉被告蒙增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淑芳,蒙增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覃淑芳,女,1983年4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社区××号,身份证号码:×××4826。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增意,男,1976年10月10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乡××村山寿屯,身份证号码:×××4836。委托代理人覃宝山,男,1975年11月16日生,壮族,农民,住环江县××村××号,系被告妹夫。委托代理人蒙增好,男,1974年8月3日,壮族,农民,住罗城县××乡××号。原告覃淑芳诉被告蒙增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韦瑞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淑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8月31日生育儿子覃蒙浩。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未能建立感情,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8月,被告在未与家人商量的情况下就外出,从此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没有联系。2013年7月,被告突然打电话叫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回来后,被告又不同意去办离婚手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分割。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覃蒙浩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蒙增意辩称: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双方是经过交往后登记结婚的,婚后也生育了儿子,说明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能如此迅速的建立了一个美满的家庭,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偶尔有点小矛盾,但并未出现过太大的矛盾。原告所述被告不做家务,因当时被告做生意,需要经常外出,且所得的收入都用于家庭开支,尽心尽责地为提高家庭生活条件做出贡献。原告所述的到村委要求调解离婚及打电话叫原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不属实,双方没有到村委要求调解处理离婚,2013年7月打电话叫原告回家系商量其新房事宜,为此被告在回家之前还将6000元钱汇入丈母娘的账号用于购买红砖。所述的分居情况也不属实,2012年及2013年春节双方均回家欢度春节。现双方应考虑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为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覃淑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3、深圳中宇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制造厂证明一份,深圳金曜来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打工期间与被告分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佛山易和钢铁厂分厂请假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今年曾经请假回家处理建房事宜。2、佛山易和钢铁厂分厂岗位在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勤奋好学,作风踏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对方提交的第1、2、3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项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分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认为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请假是为了回家建房,第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评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8月31日生育儿子覃蒙浩。2010年双方分别外出打工,2013年8月7日,原告以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稳定的桥梁和纽带。夫妻间应该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建立美好和谐的家庭。本案原、被告虽然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外出打工都是为了家庭生活更加美好,打工期间虽然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但这并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分居,是双方为了家庭生活更加美好而进行的努力,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和睦,但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建立和维持美好的家庭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要求离婚的一方只有举证证实其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具备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方获准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淑芳与被告蒙增意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瑞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