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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曹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32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4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3月29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进入本市大溪镇沈岙村309号一楼房间内,盗窃被害人何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当被告人曹某将车推至门外走廊时被何某亲戚张某发现,曹某遂推倒张某,并用携带的撬棍扔向张某,后又捡起地上一根木条砸向何某,致何某左腿受伤。后何某、张某追至沈岙村万家楼超市旁抓获被告人曹某。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3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承认盗窃电瓶车,否认捡木棍砸被害人,辩解其犯罪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进入本市大溪镇沈岙村309号一楼房间内,盗窃被害人何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当被告人曹某将车推至门外走廊时,被何某亲戚张某发现。被告人曹某遂弃车推倒张某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扔向张某,又捡起地上一根木条砸随后追上的何某,致何某左腿受伤。后被告人曹某逃至沈岙村万家楼超市旁被何某、张某抓获。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16日11时许,他在本市大溪镇沈岙村309号二楼吃饭,有人偷他停在一楼房间内的电瓶车被亲戚张某发现,他即下楼与张某一起追那个男人。他拦住那人时,那人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条扔中他左腿。他左腿受伤。后他与张某一起抓住了那人。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16日11时许,他在本市大溪沈岙村309号看到一个陌生男子偷他亲戚何某的电瓶车,便去堵天井的门。那人弃车将他推倒并逃跑。他追上去,那人从口袋里掏出一根铁凿砸他,但没有砸到。后他与何某一起将那人抓住并报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309号的情况。4、被害人何某的门诊病历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何某左胫前软组织挫伤及就诊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绿骄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7、被告人曹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承认在2013年5月16日中午,他带着撬棍进入本市大溪镇沈岙村309号一楼偷电瓶车时被人发现,在逃跑时,他用随身带的撬棍扔对方。后又被另一人拦住,他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板扔向那人。最后他被对方抓住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曹某提出他逃跑时没有用木板扔对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曹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笔录中均供认他在逃跑时先用撬棍扔,后又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板扔向对方。该供述系被告人自愿作出,具有证明力,并能与被害人何某、证人张某、被害人何某的受伤照片、就诊病历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摆脱对方追赶,先用撬棍、后用木板砸对方。被告人曹某当庭翻供,但未提出相应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