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0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2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职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津法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鹊桥街聚福源饭馆吃饭,席间因琐事与同在饭馆吃饭的熊某发生纠纷并挽打。被告人杨某某在饭馆内拿了一把菜刀,在对面的一副食店内将熊某的右手、右肩部、颈部等部位砍伤。熊某于当日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后,又于2012年11月15日再次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手中指、环指不全离断伤;2、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斜形骨折;3、右手第3掌指关节面骨折;4、右侧肩部、右侧颈部、右侧颞部及颈后皮肤裂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三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熊某支付医疗费26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系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职工,月收入为3519元,从受伤后至2013年3月8日期间未工作,但其工作单位发放了部分工资11421元。其住院治疗54天,产生医疗费用30380.95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李某丙、陈某乙、黄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说明、收入证明、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纠纷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赔偿了熊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熊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熊某产生的损失为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实际误工损失5587.50元、残疾赔偿金80998.8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0380.95元,共计人民币122487.25元。鉴于熊某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杨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费用共计110238.53元,扣除杨某某已赔偿26000元,杨某某还应赔偿8423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认定,1、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4238.53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误工费计算不当,护理费不应主张。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在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鹊桥街聚福源饭馆对面鹊桥副食店内,持菜刀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砍成轻伤,熊某受伤后造成122487.25元经济损失以及杨某某已赔偿熊某26000元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新的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纠纷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杨某某仅因纠纷持菜刀造成被害人右手中指、环指不全离断,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斜形骨折,右手第3掌指关节面骨折,右侧肩部、右侧颈部、右侧颞部及颈后皮肤裂伤多处损伤,后果严重,在二审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未进行赔付,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杨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对杨某某判处的刑罚适当,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杨某某提出误工费计算不当,护理费不应主张的上诉意见。经查,杨某某系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职工,该养护段出具收入证明,证实杨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3519元,该养护段工资表上记载的杨某某的应发工资低于3519元,是因为该养护段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扣除30%,作为绩效考核,故原判以3519元的月工资作为标准认定杨某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杨某某住院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主张护理费,故杨某某提出误工费计算不当,护理费不应主张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