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辉明、姜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辉明,姜超,王明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永翔,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明。被告:姜超。被告:王明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辉明、姜超、王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永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明、姜超、王明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辉明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于2010年3月15日到期,被告姜超、王明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王辉明尚欠借款本金19,499.97元已逾期,被告王辉明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辉明付清借款本金19,499.97元,正常利息1,932.84元(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逾期利息及复利10,955.20元(自2010年3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本息合计32,388.01元,被告姜超、王明德承担连带��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辉明、姜超、王明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辉明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期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到期;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姜超、王明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20,000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99.97元。被告姜超、王明德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分别向被告王辉明、姜超、王明德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辉明、姜超签收后仍未履行义务。截止到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辉明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388.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债务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2009年3月16日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利息证明一份,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姜超、王明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辉明付清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辉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姜超、王明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辉明、姜超、王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499.97元,正常利息1,932.84元(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逾期利息及复利10,955.20元(自2010年3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本息合计32,388.01元;二、被告姜超、王明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王辉明、姜超、王明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清臣审 判 员 姜琪洲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