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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X与夏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胡X,女,1934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1952年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加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X,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张艳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胡X与被告王X、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昀腾,被告王X,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诉称:2012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密云县101国道下湾子路口处时,与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夏小林驾驶的大客车接触,造成刚下车的我身体受伤并致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财产损失费(服装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3182.88元。要求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赔偿;原告因患慢性胃炎、脑梗塞等慢性疾病在密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不同意赔偿原告在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1时30分,被告王X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密云县101国道下湾子路口处时,与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夏小林驾驶的大客车(车牌号:京X)接触,造成从大客车正在下车的原告身体受伤、服装污损、电动三轮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右踝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胡X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7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王X为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76元、急救车费392元、护理费33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25062.0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20元、鉴定费2250元。另查,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4日,因慢性胃炎急性发作在北京市密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支出医疗费4504.3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王X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发表了应由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财产损失费(服装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夏小林系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职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外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合同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将以核实票据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确定;对原告因慢性胃炎急性发作在北京市密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而引发的相关费用,因此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发表的原告因患慢性胃炎、脑梗塞等慢性疾病在密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不同意赔偿原告在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公司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费即服装损失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以被告王X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X及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X医疗费六千五百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护理费一万六千零二十元、交通费八百九十二元、残疾器具辅助费一千一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二百元,共计五万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五角(被告王X已垫付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三角六分;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八千七百三十三元五角九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X医疗费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四角一分、鉴定费六百七十五元,共计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四角一分(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三、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医疗费一万三千零四十六元六角四分、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共计一万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六角四分(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由原告胡X负担一百三十六元(已预交八百九十三元);由被告王X负担五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四十一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