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上海度乐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度乐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23号原告:上海度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才。委托代理人:李孝异。委托代理人:孙海芬。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鸿。原告上海度乐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度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度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息1.5%,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50万元,月利息1.5%,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6月1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1.5%,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7月1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月利息1.5%,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上款项共计295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85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催债确认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鸿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传真件)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履行款项的事实;3、催债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6月7日、8月6日和8月8日各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元和100万元,共计8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626750元。本院认为,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认定为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度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另加上被告尚欠的利息款762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00元,由被告温州鸿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