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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秋与被告张景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秋,张景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陈艳秋,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柱,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陈艳秋与被告张景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张景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秋诉称,2012年6月13日13时许,我与王某丙在本村村民王某乙家因打麻将发生口角,被告赶到现场为其母王某丙出气,对我进行殴打。后来我被送往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肋骨骨折、右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及右踝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33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12年6月13日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陈述:2012年6月13日中午,我正在家中睡午觉,我听见外面有吵闹的声音,我就出去了,我看见我母亲王某丙正躺在王某乙家大门外边,我的家和王某乙家在一排居住,隔着两家,我就赶紧过去了,我心里想着肯定是我母亲挨打了,到我母亲跟前,我问她跟谁呀?我母亲说跟陈艳秋,我看见陈艳秋当时在王某乙家门楼子的墙垛处站着,我就到了她跟前,上前扇了她脸上一巴掌,陈艳秋就倒地上了,我又用手扇了她后背两下子,之后我就没有再打她;2、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2012年6月13日的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派出所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王某甲陈述:2012年6月13日的13时许,我和王某丙、陈艳秋、王某乙我们四个人在王某乙家打麻将,刚打了三把,因为陈艳秋有一把牌没有打对,王某丙就说陈艳秋和我伙着,她俩就吵吵,后来王某丙就不玩走了,王某乙给劝回来接着玩,她俩还吵吵,后来陈艳秋说王某丙玩牌换牌着,王某丙就让王某乙给劝走了,在门外边,王某丙坐在地上,哭嚎的还骂陈艳秋,陈艳秋在门楼子的墙垛处也骂王某丙,后来王某丙的儿子张景柱过来了,他到了之后就问他妈跟谁打架着,王某丙就说跟陈艳秋,张景柱到了陈艳秋跟前,用手扇陈艳秋的脸,一下子就将陈艳秋给扇倒在地上了,之后张景柱还用巴掌扇陈艳秋的腰部,扇了好几下子,最后张景柱不打了就回家了,陈艳秋在地上疼得起不来了;3、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12年6月13日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派出所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王某乙陈述:2012年6月13日13时许,王某甲、陈艳秋、王某丙我们四个人在我家里打麻将,刚打了两三把,因为一把牌陈艳秋没有打对,王某丙就说陈艳秋和王某甲玩伙牌,王某丙就不玩了,我将王某丙劝着继续玩,王某丙和陈艳秋就吵吵,后来还互相骂着。最后陈艳秋说王某丙玩牌换牌着,王某丙就连哭带嚎地走了,我给她劝出了门外,后来王某丙的儿子张景柱就过来了,问跟谁呀?王某丙就说跟陈艳秋,张景柱就进了我们院里,看见在门楼子处的陈艳秋,上前就用巴掌扇陈艳秋的脸,将陈艳秋连扇带拽的打倒地上了,之后张景柱又朝陈艳秋身上打着,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后来张景柱就走了,陈艳秋疼得起不来,打电话报警了;4、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2012年6月14日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2012年6月13日13时许,我和王某乙、王某甲、还有一个老太太在小齐坨村王某乙家打麻将,第一圈还没有打完,因为有一把牌我没有打对,那名老太太就说我和王某甲打伙牌,我和老太太就吵吵,之后那老太太就不玩了,然后王某乙就劝她接着玩,我俩还是吵吵,后来我说了那老太太一句:“你玩牌还换牌着呢。老太太就急了便骂我,后来那老太太就出了屋坐在了大门口外边连哭带嚎的,我在大门楼子里站着,过了一会,那老太太的儿子张景柱就来了,问了一句跟谁呀,那老太太说跟陈艳秋,张景柱到了我跟前就用手扇了我脸几下,还用脚踹我后背一下,我就倒地上了,他还用拳头打了我腰部几下,打完之后张景柱就走了,我坐在地上腰疼的起不来了,后来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完情况,我就先坐车去医院了;5、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2012年7月17日派出所对王某丙的一份询问笔录。王某丙陈述: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点左右,我和陈艳秋、王某甲、王某乙在王某乙家打麻将,有一把牌陈艳秋没有打对,我就说她大家都是玩钱的,你打伙牌,我和陈艳秋就吵吵起来了,然后我就不玩了,王某乙又给我劝回来了,又接着玩。玩着玩着我俩又吵吵了起来,后来陈艳秋说我换牌着,我们就不玩了,我就走了,走到王某乙家大门外时,陈艳秋推了我一下,我就坐地上了,哭嚎着,之后我儿子张景柱就到了,问我跟谁呀,陈艳秋在门口里还说我换牌,张景柱就奔她去了,我看见张景柱用手扇了陈艳秋屁股一下子,陈艳秋就拿起了一根木棍要打张景柱,张景柱就走了,最后我也回家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6、2012年7月14日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唐)鉴(法损)字第(2012)1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陈艳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个月;7、唐山市丰润利康医院病历一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了3天,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自动转院,共支出医疗费用2375.95元;8、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病历一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2张,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2天,出院诊断:右11肋骨骨折,气滞血瘀。右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不适随诊,2周后复诊。共支出医疗费用6461.9元;9、丰润区新军屯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166.1元,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961.06元,合计1127.16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以外支出的医疗费用;10、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18元;11、唐山市丰润区红楼永华复印部收据一张,证明复印病历支出现金15元;12、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转院、出院几次复查和鉴定发生交通费用961.3元;13、2012年7月26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景柱因殴打原告陈艳秋被行政拘留15日;14、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红旗派出所常驻人口登记卡两页,证明原告系居民身份;15、唐山图腾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丈夫周保全在该公司上班期间2012年3月-6月份的工资发放表4张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周保全系该公司员工,从2012年1月3日起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180元,2012年6月份周保全共出勤10天,周保全护理16天,护理标准应按照每天180元计算2880元。被告张景柱辩称,2012年6月13日下午,我正在家里午休,我听见外面有人吵闹,我就出去了,到外面我看见我妈妈正坐在王某乙家门口在大哭,浑身哆嗦,有几个人在门口站着,陈艳秋正冲着我妈妈破口大骂,我一看气的实在忍无可忍,就打了她屁股两下,之后,陈艳秋拿起一根木棍想打我,被他人抢下,她没打着我,便躺在地上,说打坏了,就去利康医院,走后她姑爷带来很多人去我家门口示威,欢喜庄乡派出所来人后他们才走了,当天晚上我们就买了东西去利康医院看她,一起去的有大队的村长和治保主任等几个人,我们给她赔礼道歉,并同意赔偿她在利康医院的医疗费,可她不干,要求巨额赔偿。过几天,我们去医院看她,医生说她已经好了,出院了。后来经欢喜庄派出所解决,我被拘留了半个月。陈艳秋曾多次和别人打架,打完架后就和别人多要钱,比如与我村的王国清打架讹了两千多元,与王立建打架讹了三千多元,与张树山打架对骂了几句就到人家炕上躺着讹钱,还有王旭俊等多人均有不同程度被讹。陈艳秋实属专门找茬打架,讹诈他人钱财,行为恶劣,望贵法庭明察。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5、6、7、13、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按证人证言讲的那么做。对证据8、9、10、11、12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丈夫一直上班着,根本没有护理原告,对护理费用不认可。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与事实不符,二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证据中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考虑到上述证据均系公安卷宗中的原始证据,比较接近真实,故与当庭原、被告双方陈述一并合理综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7、13、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5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就其不予认可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证据8、10,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因为该证据中所支出的费用,均为原告两次住院出院以后在其他医院所支出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支出的费用应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证据11,本院不予认定,因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复印病历的支出,又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证据12,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961.3元明显偏高,考虑到原告身体残疾和伤情程度,以认定5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同村居住,原告为肢体残疾人。2012年6月13日13时许,原告与本村村民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在王某乙家打麻将过程中,因原告有一把牌没有打对,王某丙就说原告和王某甲打伙牌,两个人就吵吵,后来王某丙就不玩了,王某乙给劝回来后又接着玩,两个人还吵吵,后来原告就说王某丙玩牌换牌着,王某丙就连哭带嚎地被王某乙劝出了门外。随后王某丙的儿子被告张景柱就过来了,问王某丙跟谁打架着,王某丙就说和原告陈艳秋,被告张景柱到了原告跟前就用手扇陈艳秋的脸,一下就将原告扇倒在地,之后被告张景柱又用巴掌扇了原告陈艳秋腰部几下后就回家了,原告陈艳秋报警后被送到了唐山市丰润区利康医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用2375.95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自动转院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右11肋骨骨折,气滞血瘀,右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不适随诊,2周来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用6461.9元。2012年7月4日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原告与其母亲王某丙因玩牌发生争吵被劝走后,见其母亲哭嚎坐在地上,在得知其母亲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在不了解事实的真实情况之下,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用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个月,合计为50元*60天=3000元,原告的护理费用按其丈夫周保全每天工资180元计算,住院15天合计27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5天,合计为300元,原告因伤受到的各项损失项目金额为:一、医疗费8837.85元,二、误工费3000元,三、护理费27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法医鉴定费218元,总计1555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艳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5555.85元;二、驳回原告陈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景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韩树仁人民陪审员  代凤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