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09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6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人邵某在绍兴县陶堰镇白塔头村陈卫明开设的棋牌室内,因工程投标问题与陶建刚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邵某用手击打陶建刚左脸部,导致陶建刚左耳受伤。经鉴定,陶建刚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其伤势为轻伤。同月30日,被告人邵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陶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与陶建刚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01)绍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徐建海、田志康、吴坚荣、陈卫明证言,陶建刚陈述,(绍)公(物)鉴(法)字(2013)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因民间纠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问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贞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