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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杨永华、何淑英、杨怀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杨永华,何淑英,杨怀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9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058号。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宝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怀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永华。被告何淑英。被告杨怀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杨永华、何淑英、杨怀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田、冯怀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华、何淑英、杨怀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称,被告杨永华由被告何淑英、杨怀民担保于2011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循环贷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循环额度贷款期间杨永华于2013年1月4日通过农户自助设备贷款2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15000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7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11.08元。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888.92元及利息353.90元。被告杨永华、何淑英、杨怀民辩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永华由被告何淑英、杨怀民担保向原告贷款,其最高贷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同时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4日,被告杨永华通过农户自助设备贷款2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15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7月3日。2013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自助设备分两笔分别将5000元、15000元转入被告杨永华账户(6228410290145031318)中。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1.08元。同时查明,该两笔借款被告杨永华已归还利息47.3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53.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账户明细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备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永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淑英、杨怀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华、何淑英、杨怀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9888.92元及利息353.9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何淑英、杨怀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杨永华、何淑英、杨怀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