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陆小进与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小进;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钟商初字第970号 原告陆小进,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吴旭鹏,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宣盛路10号。 负责人邓嘉媛,该厂厂长。 被告邓其忠,男,汉族,1948年12月23日生,住本市钟楼区。 原告陆小进诉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以下简称广福钢管厂)、邓嘉媛、邓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邓嘉媛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福钢管厂、邓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广福钢管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60000元,广福钢管厂负责人邓嘉媛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邓其忠在该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广福钢管厂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要求邓其忠承担担保责任,也遭到百般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广福钢管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邓其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广福钢管厂负责人邓嘉媛在印有“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字样的信笺上手写如下内容“借款因本厂周转资金困难,由邓嘉媛向陆小进借人民币陆万元整,该笔借款6个月还清(2013.1.31-2013.6.30),逾期按每天2份计算。”邓嘉媛在该份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邓其忠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该份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广福钢管厂未归还原告借款,邓其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向被告广福钢管厂借款6万元后,被告应按约定日期还款,邓其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亦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广福钢管厂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福钢管厂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邓其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小进借款60000元。 被告邓其忠对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金霞 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