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235号原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学庄乡集镇*组。委托代理人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定边县定边镇。系原告的表叔。委托代理人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砖井镇。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刘××,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学庄乡刘庄村。原告王××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养泽、李小兰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生儿子刘××。原告对被告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致婚后其暴躁的性格暴露无遗,动辄就对原告恶语相加,拳打脚踢。2010年5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痛苦折磨,离家出走到前旗打工至今。2012年古历4月7日,被告带领自己的父亲、弟弟及堂兄弟来原告父母的家中要人,争吵过程中,被告一行人等对原告的母亲实施暴力,并当众侮辱,还抢走了原告母亲的手机、项链、手镯等物品,后经砖井派出所调解,此事才得以解决。至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定边县民政局调取的结婚档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照片4张,证明2012年5月份,被告殴打过原告。被告刘××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因为夫妻二人的感情尚好。原告诉称被告抢岳母的金项链这件事,与事实不符。原告声称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但是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于孩子被告可以抚养,但是原告必须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经常关照原告,但是从2012年6月份,两个人不再经常联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档案登记表没有异议,对4张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档案登记表,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张照片,因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生下一男孩名叫刘××。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0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殴打致伤,原告故而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刘庄村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婚生子刘××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使双方均不能正确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沟通受阻,感情陷入了僵局,现分居已经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所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因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两间由被告居住,以给孩子提供适宜的的居住环境,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子刘××由被告刘××抚养,由原告王××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至刘××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两间砖木结构平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费3000元。四、原告王××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对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审 判 员 高俊祥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霄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