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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坡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苏某某,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1966年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德化县医院附近的“绿如意”餐馆门口因琐事与苏某某发生争执,先后用拳头击打苏某某及其丈夫黄某某,致二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苏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苏某某诉称,被告人林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为此,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4191.16元,扣除已付2500元,尚欠161691.1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76.38元;2、误工费60天×123.23元/天=7393.8元;3、护理费26天×123.23元/天=3203.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0%×20年×28055元/年=56110元;7、鉴定费19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8、交通费、住宿费2446元;9、桌椅等财产损失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88190.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119.68元;2、误工费60天×123.23元/天=7393.8元;3、护理费24天×123.23元/天=2957.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0%×20年×28055元/年=56110元;7、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1元。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对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2、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的经济损失;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在事发6天后才住院治疗,无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或加剧伤情的情况;4、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偏高;5、餐馆桌椅维修费用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存在明显过错;2、被害人苏某某于事发6天后才住院治疗,无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或加剧伤情的情况,应在量刑时依法作出对被告人林某某有利的处理;3、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黄某某、苏某某夫妇均在德化县医院门口附近经营餐馆。2012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其顾客与苏某某争吵之故,在苏某某经营的“绿如意”餐馆门口与苏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拉扯,推搡中,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头击打苏某某的胸部,致苏某某受伤。黄某某见状,遂从该餐馆内冲出,与被告人林某某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某的面部,致黄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的鼻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断端向下塌陷、错位),其损伤属轻伤;苏某某的肋骨线样骨折,其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黄某某先后到德化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495.59元,2013年8月21日再次到福建省立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0.79元;苏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4日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119.68元。3、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到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时间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900元、1500元。经鉴定,黄某某、苏某某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在德化县城关经营餐馆多年。5、被告人林某某预付给黄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并在诉讼期间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9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文选、郑桂英、蒋心宇、王木森、刘良田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伤情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苏某某提供了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车票、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伤情及治疗过程;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实二人长期在德化县城关从事餐饮业的事实。关于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是否被告人林某某造成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在与苏某某拉扯中,用拳头击打苏某某的胸部,该供述能与被害人苏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A、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病历材料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苏某某的胸部,致苏某某肋骨骨折的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可能其他原因造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起,且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交了大部分的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林某某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的过错程度,应减轻被告人林某某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苏某某长期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苏某某长期从事餐饮业,应按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赔偿桌椅损坏的损失人民币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76.38元;2、误工费酌定45天×84.59元/天=3806.55元;3、护理费26天×123.2元/天=32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5、营养费酌定1300元;6、残疾赔偿金10%×20年×28055元/年=56110元;7、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5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37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119.68元;2、误工费40天×84.59元/天=3383.6元;3、护理费24天×123.2元/天=295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5、营养费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10%×20年×28055元/年=56110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1390.08元。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3766.21元。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3766.21元×70%=107636.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636.35元,扣除已付的2500元及预交至本院的92500元,尚欠人民币12636.3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金碧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一、刑事部分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民事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担任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