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钮进海、刘祥建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进海,刘祥建,李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38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钮进海,绰号“海哥”、“白毛”,男,1976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8年8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东亮,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祥建,绰号“瘸子”、“蒋丹”、“江蛋”,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楼娟纹,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露露”,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小爱”,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骆小敏、周耀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进海、刘祥建、李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进海、刘祥建、李某、张某及辩护人吴东亮、楼娟纹、吴巧婷、骆小敏、周耀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钮进海贩卖冰毒七次,其中有五次是委托被告人刘祥建帮其代卖、送货,被告人李某帮助贩卖冰毒四次,被告人张某帮助贩卖三次。指控认为,被告人钮进海、刘祥建、李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钮进海辩称,其参与贩卖毒品两次,有被告人李某、张某为证,其余都是刘祥建自己贩卖的。辩护人吴东亮提出,被告人钮进海实际参与贩毒三次。被告人刘祥建的供述自相矛盾,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刘祥建为被告人钮进海贩毒的事实。被告人刘祥建、李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楼娟纹提出,被告人刘祥建系初犯、无前科,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巧婷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骆小敏、周耀民提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无前科,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钮进海贩卖冰毒三次;被告人刘祥建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李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四次,从中牟利二次;被告人张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三次,从中牟利一次。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受“孬蛋”所托向被告人钮进海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钮进海在义乌市北苑街道铂丽酒店边上的菜市场将一小包冰毒以400元卖给“孬蛋”。2、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受“海霞”所托向被告人钮进海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钮进海提供了被告人刘祥建的联系电话,被告人张某来到义乌市北苑街道铂丽酒店510房间里向被告人刘祥建购买了500元的冰毒。因被告人张某想要一点冰毒,被告人刘祥建又送了一小包冰毒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将该冰毒送给刘某甲(已治安处罚)吸食。3、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的朋友“露露”需要购买冰毒,其遂联系了被告人刘祥建,后双方在泡泡网吧会面,被告人刘祥建带“露露”到铂丽酒店房间取了500元冰毒。4、2013年1月初的一天,违法行为人禚某(已治安处罚)和被告人钮进海联系好购买冰毒后,委托被告人李某到义乌市北苑街道铂丽酒店边上的菜市场边上向被告人钮进海购买了500元的冰毒。之后,被告人李某与禚某一起吸食该毒品。5、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受“三哥”委托购买冰毒,其遂联系被告人刘祥建在义乌市梅湖体育馆附近购得1000元冰毒。6、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受“三哥”委托购买冰毒,其遂联系被告人刘祥建购买1000元的冰毒及吸毒工具,后被告人刘祥建将冰毒及吸毒工具送到义乌市国际大酒店楼下交给被告人李某。随后,被告人李某参与吸食该毒品。7、2013年1月初一天,违法行为人刘某乙(已行政处罚)委托被告人李某联系被告人刘祥建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某陪同刘某乙从被告人刘祥建处购买300元冰毒。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祥建,从被告人刘祥建处扣押冰毒7.09克、锡纸等物(毒品均已上缴);同日,被告人刘祥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钮进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祥建的供述,其中2013年1月24日在义乌市公安局大陈派出所的供述:其从安徽阜南“南南”处赊账购得35小包冰毒,准备带至义乌贩卖。钮进海知悉后,胁迫其交出全部毒品。其留下9小包自己吸食,其余26小包上交给钮进海。钮进海还让其帮他贩卖毒品。其中2013年1月23日在义乌市大陈派出所的供述:2010年,其从安徽来义乌时,是钮进海为其在义乌市柳青和何麻车租房住。当其住在何麻车时,钮进海以提供冰毒给其吸食作为好处,让其帮他运送冰毒。因为自己无钱购买冰毒,所以其同意帮他送货。客户一般是钮进海联系好后,其按照指示送到指定地点交给客户;有时候客户会直接打电话给其拿货,其会打电话给钮进海要货后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其再将“毒资”上交钮进海。钮进海也会给其部分毒品作为回报。有时,因为钮进海给的毒品不够吸食,所以其会送货时扣留部分用于自己吸食。2013年1月16日左右,张某到义乌市铂丽酒店510房间购买500元冰毒,另外其还给她一小包吸食过的冰毒;几天后,张某带一个女朋友与其在义乌市泡泡网吧见面,随后到义乌市铂丽酒店房间取了500元的冰毒。李某是通过钮进海认识其的。2012年12月份,钮进海打电话给其,让其拿800元的冰毒给李某。之后,钮进海把李某的号码给其,其和李某在泡泡网吧交易。第二次,也是和上次交易模式一样,在义乌市铂丽酒店门口交易,是1000元钱的毒品。第三次,在义乌市铂丽酒店四楼的电梯口交易,是300元钱的毒品。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两个月前,其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花样年华夜总会上班,认识了钮进海,知道钮进海处有毒品。后其受老乡“孬蛋”委托向钮进海购买毒品。其与钮进海在义乌市铂丽宾馆处交易,购得400元冰毒一小包。一个星期后,“海霞”想购买毒品,其联系钮进海,钮进海将刘祥建的号码给其。于是,其和“海霞”一起到义乌市铂丽宾馆房间向刘祥建购得500元毒品。其原本想从这500元冰毒中扣留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被刘祥建看见和阻止。后刘祥建给其一点稀释过的冰毒。2013年1月23日,其帮“露露”电话联系刘祥建购买毒品。在义乌市泡泡网吧见面后,刘祥建带“露露”到义乌市铂丽宾馆拿毒品。其在第一次向刘祥建购买时,从刘祥建处得知他是替钮进海贩毒。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10月份,其先在酒吧认识了钮进海,后经钮进海介绍认识了刘建祥。同年11月份,其朋友“三哥”欲购买毒品,其帮忙联系刘祥建,在义乌市北苑街道神话网吧门口坐出租车至义乌市梅湖体育馆购得1000元冰毒。同年12月份,“三哥”又让其购买冰毒和吸毒工具,其电话联系刘祥建后在义乌市国际大酒店门口购买1000元的冰毒及吸毒工具,与“三哥”一起吸食了几口。被抓前一个礼拜左右,禚某和钮进海联系好购买毒品,其受禚某委托到义乌市北苑街道铂丽宾馆边上购买500元冰毒,与禚某一起吸食了几口毒品。刘某乙让其一起去刘祥建处购买毒品。其遂和刘某乙一同到刘祥建处购得300元毒品。其觉得刘祥建是给钮进海送货的。其帮忙购买毒品,是为了能够一起吸食一点。4、被告人钮进海的供述,证实:其从杨传龙租房内发现14小包毒品,11小包被其和刘祥建吸食,三包卖给李某和张某。李某向其求购毒品冰毒,因为其把毒品都放在刘祥建处,所以其让李某向刘祥建拿货。李某付给刘祥建500元。2012年12月份,李某又向其求购毒品冰毒,其在义乌市铂丽酒店对面的菜市场卖给她500元冰毒。2013年1月份,张某向其求购毒品冰毒,其在义乌市铂丽酒店对面的菜市场附近卖给一个男子400元冰毒。其也曾让刘祥建帮忙贩卖毒品。5、证人禚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钮进海联系好购买冰毒,钮进海让李某到他处拿货。后其委托李某从钮进海处购买500元冰毒,并一起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抓获经过,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信息表,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人何某、刘某甲、邓某、胡某、刘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钮进海关于其未委托刘祥建代卖毒品,实际贩毒两次的辩解,有被告人李某、张某、刘祥建的供述,与被告人钮进海之前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钮进海贩卖毒品三次,其中一次委托被告人刘祥建送货的事实,故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吴东亮关于被告人刘祥建的供述自相矛盾,无法证实多次为被告人钮进海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除了被告人刘祥建的供述之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钮进海多次委托被告人刘祥建贩卖毒品,且被告人刘祥建的供述在毒品来源问题上存在相互矛盾无法排除之处,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钮进海、刘祥建、李某、张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钮进海、刘祥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祥建、李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建、张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分别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钮进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祥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钮进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祥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赵 淼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