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飞飞与永城市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飞,永城市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陈飞飞,男,200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东海,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城市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为永城市刘河乡杨阁子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新田,厂长。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飞飞诉被告永城市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腾达材料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飞的法定代理人陈东海、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腾达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飞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陈飞飞在被告腾达材料厂院内玩耍时被被告的机器挤伤右手,经诊断为右手毁损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仅赔偿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000元。被告腾达材料厂辩称,原告受伤是其父母监护不力所致,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26日永城市刘河乡杨阁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飞与陈飞飞系同一人,陈飞飞在被告处玩耍时被被告的机器挤伤;2、原告陈飞飞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3647.2元;3、2012年3月5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手损毁伤;4、原告陈飞飞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为700元;7、交通费票据四十三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71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陈xx、秦xx、刘xx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对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且对原告的父亲进行过提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了鉴定,并由该所出具了对原告陈飞飞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证据显示住院天数为207天与事实不符,因为医疗费收据显示床位收费为195元;对证据5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7质证认为,该证据存在票据连号现象,且不能说明起始地点和其必要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1、2证言中陈飞飞和陈东海之间没有防火墙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对证人3的证言中机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措施无异议,其余证言内容虚假。以上三位证人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对自己的机器设备疏于管理,缺乏必要地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措施,对自己的工作人员缺乏安全防范教育。原、被告对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原告陈飞飞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陈飞飞与陈飞系同一人及原告在被告处被机器挤伤的事实,证据2、3、4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6虽系原告的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与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7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无法显示交通费产生的具体区间,对该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及原、被告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况,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飞飞的父母均在被告处务工。2012年3月3日,原告陈飞飞在被告院内玩耍时被工作中的机器挤伤右手,同日被送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毁损伤。2012年9月26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207天,花费医疗费3647.20元。2013年1月28日,受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陈飞飞构成八级伤残。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陈飞飞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陈飞飞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厂区大门处设置有警示标志,但厂区大门处未安排专门人员看守,其施工区域亦未设置防护栏等有效的隔离设施。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院内玩耍,被告未设置有效的隔离措施,亦未能对原告在院内玩耍的行为予以有效的制止,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对原告实施有效的看护,对原告的受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及原告的监护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共住院207天,其医疗费为3647.20元,护理费为4267.59元(7524.94元÷365天×2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10元(30元×207天),营养费为2070元(10元×207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原告支出鉴定费为7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62344.43元,被告承担50%应为31172.22元。因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应支付的剩余赔偿款为26172.22元。因原告的受伤非被告的直接侵权所致,且原告的监护人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赔偿原告陈飞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617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承担710元,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张宇翔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