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宿南与被告陕西天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南,陕西天宇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宿南,女,农民。被告陕西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博,镇安县永乐镇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詹大,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镇安县永乐镇南新街**号。居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宿南与被告陕西天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南,被告陕西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博、詹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宇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含已交的定金5万元)。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所开发的天坤都市B座楼盘只是初步动工,原告无法现场看到被告所开发的楼盘房屋实体。被告售楼负责人承诺竣工后房屋户型结构以合同附件(一)所示的房屋平面图为准。原告看过合同所附的户型平面图后,比较满意,遂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7月3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2012年12月份,长期在外打工的原告回到镇安县看房子时,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户型结构与合同附件(一)所约定的户型结构完全不相符,相差甚远。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在出售房屋时,被告不讲诚信向原告做出了虚假承诺,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使得原告遭受了很大经���损失。原告以被告要交付的房屋少一个卧室,不是她想要的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40万元;2、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8380元;3、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支付利息:20万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另20万元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4、因延迟入住新房而在外租房的房租。原告宿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1、镇安天坤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的事实。2、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并支付房款的事实。3、视听资料1份,证明因开票而引起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陕西天宇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讲的购房和签约过程严重失实。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天坤都市B座楼盘已经进入14层施工,故原告所称初步���工不实。原告意欲买房她本人亲自来到被告的售楼部,反复考察了该小区的基本情况,又仔细审阅了合同文本全部内容后,才最终决定认购天坤都市B座17层4分户期房。又与被告的售楼员反复商谈房价,历时数日后,原、被告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售楼员才进行合同文本的正式打印。双方对合同文本校验后,才进入户型图的粘贴程序。由于被告所开发的多个楼盘均在同一个售楼部进行销售,户型图又放在同一个销售柜台。当时咨询和选购房屋的客户较多,加之原告的催促,售楼员在仓忙之中错贴了户型图。2012年8、9月份,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梳理准备二期交款时,发现该购房合同的户型图粘贴有误,便立即电话告知原告回镇安共同纠正,无法联系上原告。后原告来到售楼部要求看房,售楼部工作人员向其说明了误贴的原因并致歉,要求予以纠正。考虑1天后,原告提出更换户型图的条件是将合同中7600元的购房尾款免掉,被告不同意。二、天坤都市B座楼盘不存在质量问题,售楼过程中没有虚假承诺与欺诈行为。被告所开发的天坤都市B座楼盘,其每一道建造均系省、县监理监督之下进行,其配套设施均系合格产品。按照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0月19日下发的镇住建发(2010)第10号文件及相关部门审定的施工设计图纸,天坤都市B座楼建设规模为28+1层,6-28层为住宅用房,其户型结构分别为120㎡、129㎡、139㎡三种户型,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对这三种户型皆有载明。原告对此是知晓的,天坤都市B座楼就没有151.32㎡结构的商品房。在施工建造过程中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没有更改设计和规划。购房户选房时看不看房屋实体,是购房户个人自主选择。原告所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的151.32㎡户型图,是另一开发商在一年前建好��清泉山庄的11层半现房。原告所缴纳房款的票价也印证了其购买的房屋是天坤都市B座楼1单元17层4分户。三、原告对于合同文本中的户型图贴错负有一定责任。在签合同时,原、被告均负有认真校对合同文本义务,在发现户型图粘贴后,双方均应积极配合更改错误。原告以减少7600元购房款为纠正错误的条件,被告不同意。合同附件是对主合同约定不清楚条款作出的解释,或对主合同没有涉及到且双方易产生争议问题的补充。依照合同条款达成的时间顺序,当合同条款与附件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条款约定的为准。四、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限还没有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没有违约。贴错户型图发生在双方正式签约之前,此行为不是违约,系双方共同行为造成。该过���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应交付全部房款义务在先,被告应当交付房屋义务在后。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支付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天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5份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属合法经营。2、企业变更证明1份,证明陕西天宇公司原名为镇安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镇安县城乡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具有开发资质和能力。4、商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商发改发(2007)220号文件,证明天坤都市项目是经过上级政府批准立项的合法项目。5、镇安县��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镇住建发(2010)10号文件,证明被告开发的天坤都市B座28+1层商品房经过城建规划部门批准,2010年10月29日以前该楼盘的施工图纸及户型已全部设计到位,且在施工及销售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中途改变和变更等行为。6、编号为建字第611025(2010)00030号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天坤都市B座楼盘系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批和规划的合法项目。7、编号为镇土国用(2007)第03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编号为地字第611025(2010)00030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所开发的天坤都市B座商品房用地合法有效。8、编号为镇建施(201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天坤都市B座工程建设合法有效。9、编号为2011商房预售证第001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所开发预售的天坤都市B座商品房预售行为是经过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10、天坤都市B座的5张施工日志,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工程进度。11、天坤都市B座6—28层平面图和平面户型图,证明该项目的设计和楼盘的图纸在开工前已设计到位、中途未改变。12、天坤都市B座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位于天坤都市B座1单元17层4分户,面积为129㎡,不是清泉山庄的151.32㎡;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未到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款及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13、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楼盘、地点、单元、楼层、分户、户型、面积。14、证人徐群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文本附件的户型平面图系双方签约时由于原告催促��致误贴,被告发现户型图误贴后,已经告知原告并要求更正的事实。本案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本案庭审质证时,被告陕西天宇公司对原告宿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宿南对被告陕西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9、13均无异议。对证据10、11、12有异议,认为证据10施工日志系被告记载,原告不可能去施工现场监工;证据11平面图和平面户型图,作为购房者,不可能去设计院查询求证核实;证据12购房合同上交房期限不影响被告违约,诉讼可以减少双方更大损失。对证人徐礼群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徐礼群没有通过电话告诉原告户型图误贴一事。回到镇安县在楼盘实地看房时发现少了一个卧室,原告主动联系了徐群,要求减少房款一事不属实。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及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宿南对被告陕西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9、13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10系被告对天坤都市B座楼项目建设进度的客观记载。证据11、12证明天坤都市B座楼的批准、设计、备案均在原告购房合同签订之前已全部完成,购房户在签合同前是否核实系客户自主选择,证据10、11、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天宇公司在镇安县城东关开发的天坤都市B座楼,六至二十八层为商品住宅用房,房屋户型结构分别为120㎡、129㎡、139㎡。该项目的平面图由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并报商洛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同意备案。被告相继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于2011年3月20日动工修建。原告宿南欲在被告处购买房屋,此时房屋已建至四层以上。在售楼部,被告工作人员通过楼盘模型、分户户型图等向原告介绍了B座一单元一十七层四分户房屋的户型、位置、面积、坐向等情况,并将所建楼房的位置指给宿南看,宿南经过考虑认为该房屋坐北朝南,光照充足,比较满意,遂决定购买此房屋,并详细阅读了房屋销售合同后,于2011年12月16日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镇安天坤都市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由七部分内容组成:第一部分《本合同楼盘销售说明》;第二部分《天坤都市房屋买卖合同》;第三部分附件一《房屋平面图》;第四部分附件二《该房屋的建筑及设备标准》;第五部分附件三《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六部分附件四《房屋售后物业管理》;第七部分附件五《公共部分的界定》。合同书第二部分《房屋买卖合同》对该项目具备的开发条件、乙方所买房屋的基本情况、交付期限、竣工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房屋交付、保修责任、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经过详细楼盘考察和阅读此销售合同后,决定购买甲方天坤都市B座壹单元壹拾柒层肆分户,建筑面积129㎡,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4400.00元,总计购房价款为伍拾陆万柒仟陆佰元整(¥567600.00元)。乙方采用销售合同说明[第五项]第二种付款结算方式。⑴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应交首付款(含已交定金)200000.00元。⑵主体封顶时,乙方应再向甲方交购房款200000.00元。⑶剩余167600.00元购房款,乙方必须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⑷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甲方按乙方实际延期天数,每天按欠款总额的万��之三收取延期欠款利息,利率为月息10%,直至付清本息为止。第九条违约责任:1、(1)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建筑标准建设到位,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按约定标准完善到位为止。(2)甲方无不可抗因素,不得延期交房。否则,甲方应以实际延期的天数按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反悔合同,除向乙方退还定金的双倍外,另向乙方赔偿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且合同应继续有效。2、乙方:(1)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乙方应自延期之日起以实际延期天数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延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违者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售。同时甲方对乙方已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扣除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余额部分即向乙方退回,不计利息。(2)房屋交付后,乙方必须在半年内装修入住。凡不���期入住者,应按入住者物业费的50%缴纳物业费。(3)乙方反悔合同,应支付给甲方双倍的定金,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后,甲方可同意退房和退还扣除后的剩余房款,不计利息。在《天坤都市房屋买卖合同》内粘贴户型结构平面图时,被告工作人员误贴为清泉山庄楼盘的151.32㎡四室两厅户型结构平面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含已交的定金5万元)。当2012年7月3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原告发现合同文本所贴户型图四室两厅与实建结构三室两厅不相符,房屋面积少了一个卧室,找到被告工作人员时,被告知因工作人员失误将户型图贴错了,给其重新更换户型图。原告不同意,认为被告不能按照合同所附的户型图四室两厅交付房屋有欺诈行为。但原告对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地点、面积、楼层、坐向、价款及其它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楼盘销售过程中,售楼部有楼盘和户型平面图,工作人员向原告宿南作了详细介绍。原告经过了解,并慎重考虑后才决定认购并签订合同,应当认为原告对商品房基本信息是知晓的。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天坤都市B座楼的设计图纸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备案,无变更情形,原告对商品房的地点、面积、坐向、楼层、价款均予以认可,仅以被告所建房屋与合同内所贴户型图不一致,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相悖,且被告误贴户型图的行为,不成就合同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解除合同条款。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宿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审 判 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屈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