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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周××与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运输合与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与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运输合,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周××。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田畈村。法定代表人李××。原告周××与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诉称:2011年4月至6月,我为被告向台金高速椒江段运输活性石灰粉,截至2011年8月2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我运费共计人民币177740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支付我运费人民币177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77740元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两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案外人方明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方明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在被告未到庭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视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在原告已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运费人民币177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7元,由被告建德市程××钙××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程顺龙二〇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翁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