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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宣贺国与被告焦士彬、邱红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贺国,焦士彬,邱红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宣贺国,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士彬,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邱红艳,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宣贺国与被告焦士彬、邱红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士彬、邱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贺国诉称,被告两夫妻经营车辆运输期间,经原告介绍或担保,被告于2012年1月1日从张彩霞手中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2012年4月26日从杨宝春手中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2012年5月27日从许井利手中借20000元,约定月息2.5%;2012年5月27日从陈宝霞手中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2012年6月18日从许井利手中借款5000元,约定年利率15%;2012年7月1日从孙宝忠手中借款23000元后偿还5700元,约定年利率12%,尚欠17300元;此外,2012年1月9日从原告手中借款22000元,约定年利率10%;2012年8月9日从原告手中借款2000元,当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因被告借款是经原告担保或者介绍,2013年7月25日,许井利、陈宝霞、张彩霞、孙宝忠、杨宝春与原告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于同日向两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搪塞,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300元,2013年8月1日以前利息29044元,合计155344元。2.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止按欠款额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原告宣贺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邱红艳、焦士彬所打的借条七张及网银转账单,证明二被告从杨宝春、许井利、陈宝霞、张彩霞、孙宝忠、宣贺国处借款共计126300元,并约定了数额不等的借款利息。2.焦计生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两张、焦士彬的分家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借款抵押时焦士彬将宅基地使用证和分家单交给了债权人。3.债权转让协议五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杨宝春、许井利、陈宝霞、张彩霞、孙宝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宝春、许井利、陈宝霞、张彩霞、孙宝忠将债权转让给宣贺国,并且已通知债务人邱红艳和焦士彬的事实,邱红艳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本院对原告宣贺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焦士彬与被告邱红艳系夫妻,被告邱红艳系原告宣贺国妻子的侄女。2011年4月8日被告邱红艳向杨宝春借款现金20000元,月息1分五厘,由原告宣贺国作担保。2012年4月26日,因邱红艳未还款,宣贺国将原借款日期划掉,写上了当日日期。2012年7月1日被告邱红艳向孙宝忠借款现金23000元,同年9月17日偿还5700元,年息12%。2012年5月27日被告邱红艳、焦士彬向许井利借款现金20000元,月息2.5%,约定到8月20日还清,邱红艳、焦士彬以焦士彬父亲焦计生的宅基地使用证作抵押,原告宣贺国作担保人。2012年6月18日被告邱红艳向许井利借款5000元,年息15%。2012年1月1日被告邱红艳向张彩霞借款现金20000元,月息1%,原告宣贺国担保。2012年5月27日,被告邱红艳、焦士彬向陈宝霞借款现金20000元,月息2.5%,约定到8月20日还清,并以上述宅基地使用证作为抵押。2012年1月9日被告焦士彬向原告宣贺国借款现金22000元,年息10%。2012年8月9日原告宣贺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焦士彬2000元。2013年7月25日债权人杨宝春、许井利、陈宝霞、张彩霞、孙宝忠与原告宣贺国分别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各自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宣贺国。同日,债权人杨宝春、许井利、陈宝霞、张彩霞、孙宝忠向被告邱红艳、焦士彬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邱红艳、焦士彬夫妻所欠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全部自2013年7月25日转让给原告宣贺国享有,由二被告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及时给付新债权人宣贺国。邱红艳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现焦计生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焦士彬的分家单原件均在原告宣贺国手中。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263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车辆运输向债权人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杨宝春、许井利、陈宝霞、张彩霞、孙宝忠分别将对被告邱红艳、焦士彬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宣贺国,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债权人将其与原告宣贺国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面通知了二被告,因此该转让协议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新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受让的债权。原告宣贺国本人借给被告的24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士彬、邱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26300元,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29044元,合计155344元。二、被告焦士彬、邱红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止按借款额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宣贺国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桂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