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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6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冬青与北京荧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冬青,北京荧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641号原告冯冬青,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荧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1-105。法定代表人韩德生。原告冯冬青(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荧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5月10日以贷款形式购买北京荧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出售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八间房都市心海岸雅园X号楼X号,建筑面积110.5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告(买受人)与北京荧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624713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银杏家园第X幢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4月30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3年2月28日,北京荧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90000元的购房款发票;2003年9月8日,北京荧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7195元的购房款发票。2006年2月16日,北京荧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用以证明其贷款490000元已于2013年3月20日结清。经询,原告表示被告已于2003年将涉诉房屋交付使用,涉诉房屋自交付至今一直由其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荧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冯冬青办理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银杏家园第X幢X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荧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冬青)。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关注公众号“”